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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市力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力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家住(略)。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力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鞍山市力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第三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魏某于2008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魏某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第三人魏某来我公司应聘,当时主管领导不在,没有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只达成了口头意向,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体是不合格的。其次原告认为魏某发生意外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不是领导交给的临时任务,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当认定其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卷宗,辩称:第三人魏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第三人魏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提供证据1、魏某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鞍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魏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巍、屈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据4、铁西二院的门诊病志、鞍钢立山医院的住院病志等证据,同时提供了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魏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证明第三人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证据4,证明第三人魏某的伤情。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魏某于2008年3月6日到原告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安装钳工。2008年3月12日,由于单位负责人屈某甲钥匙落在办公室内,单位车间陈主任带领魏某和另外一名工人通过梯子进入办公室拿钥匙,当魏某爬到了3米高的二楼时,由于风比较大,魏某在开窗户的过程中身体失去重心,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经鞍钢立山医院(住院号为:x)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魏某符合规定,因此认定第三人魏某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从录用劳动者之日起即确立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经由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山市力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助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二O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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