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康XX与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男,汉族,住商水县X乡。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以下称周口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称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XX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北京方向x+400M处,发生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司机违章驾驶的单方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民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我公司同意赔偿。

原告康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05元,住院时间是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于21日;2、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赡养费的计算方法;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无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两处七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及商水县康乐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50元及原告的工作的地点。

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22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其中责任限额为x元。

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原告康XX乘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北京方向x+40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内认定,该事故系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康X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x.05元,住院62天。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康XX垫付医疗费x.2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康XX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七级伤残。

原告康x年10月至2009年9月在商水县康乐食品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商水县康乐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商水县X路中段。原告康XX长子康树涛,X年X月X日生,次子康金涛,X年X月X日生,长女康慧猛,X年X月X日生,父亲康同,X年X月X日生,妻子王某兰,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康XX乘坐的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为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康XX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x.16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x元。

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