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苏州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苏州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金桥工业园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峰公司)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棱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棱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杰普莱斯公司自2005年12月始至2007年12月底存有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陆续为被告定作医疗用品,被告陆续结付价款。双方曾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实心直针委托加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医疗用直针,被告每月月初通知本月的成交量,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方收到原告票据后60日内付款,协议期限为长期有效。2007年12月,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对账单,载明截至200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款数额为x元。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对上述对账结果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5日两次对帐,均确定截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尚欠价款数额为x元。其中2008年2月25日对账系原告至被告处现场核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此后被告分6笔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8万元。尚欠价款经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确认为x元。原告多次催要尚欠价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实心直针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对账单4份在案佐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杰普莱斯公司支付价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7月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实心直针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长期稳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而不应拖欠至今。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价款三十六万四千零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棱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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