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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X村X村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淑珍、白有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李XX之子李X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永安小区门前与一骑自行车人相撞。经交警处理,认定李X承担100%事故损失费,为此李XX向伤者支付治疗费、误工费以及修理汽车的费用共计x.33元。因李XX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人保石景山支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李XX在事故发生后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索赔,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拒绝给予全额保险理赔,故李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李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李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缴纳保险费发票,证明李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4、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了事故责任;5、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李XX已向第三者支付了医疗费;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李XX因交通事故向伤者赔偿了款项;7、机动车修理施工单及发票,证明李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申请理赔之后,按照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要求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保险车辆所发生的费用;8、机动车行驶证及李X的驾驶证,证明李X系合法驾驶人;9、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李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时,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确认了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李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28日,李XX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哈飞x型客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XX缴纳保险费945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李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注明:李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8日24时止。2007年12月10日,李XX就该车再次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李XX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车身划痕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0日24时止。李XX支付保险费2342.50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李XX出具机动车保险单。

2008年2月28日,李XX之子李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永安小区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孙世恒相撞,致使孙世恒受伤,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孙世恒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但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确定李X承担事故损失费的100%。为此,李XX为孙世恒支付医疗费6142.73元,并通过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向孙世恒支付经济赔偿款3500元。2008年3月5日,李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受理申请后,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查勘意见(即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属保险责任;车辆损失包括零部件更换和修理费共计1386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按本处理单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本处理单所列费用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李XX和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查勘人员均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7日,李XX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被保险机动车,为此支付修理费1386元。此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拒绝向李XX赔偿。庭审中,李XX未提交其支付停车费及劳务费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对自有机动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李XX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李X经李XX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虽然李X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李XX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李XX进行赔偿。李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有责赔付”的基础上,因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亦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故李XX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全额赔偿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经济赔偿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确立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再行代位求偿的法律制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该条款也明确了只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再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李XX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损失,有法律和合同作为依据。而且,李XX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索赔,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亦启动了赔偿程序,即对车辆进行了查勘,指定了修理厂家,确定了赔偿标准,李XX按照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要求修理了受损机动车,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既应按照双方确定的赔偿标准向李XX赔付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因此,李XX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费138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人保石景山支行赔付停车费、劳务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二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李XX预交四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军梅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白有福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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