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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国资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泽洋大厦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探矿研究所)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0日,探矿研究所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向探矿研究所订购双底捞砂钻斗、旋转斗齿、旋转齿座、钢胶键等产品,货款合计x元,产品由探矿研究所按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的要求发货至广西防城港,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收货后于2005年7月给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x元于2008年1月付清,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经办人为其所属基础公司经理史升亮,至此合同履行完毕。2005年12月30日,吴丕宾以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基础公司的名义,从探矿研究所订购1200双底捞砂钻头1个,价格x元,产品按其要求发送至陕西省咸阳马泉镇。2006年1月21日,吴丕宾再次以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基础公司的名义,从探矿研究所订购1000捞砂钻斗1个,价格x元,V19齿100个,计款4300元,产品按其要求发送至通州牛堡屯。上述两次交易货款合计x元,2006年2月16日,吴丕宾在购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现探矿研究所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自2006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以吴丕宾仅系基础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且已于2006年10月内退,吴丕宾购买设备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为由,拒绝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2005年4月探矿研究所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吴丕宾未经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的授权,私自以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基础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两次从探矿研究所购买设备,吴丕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探矿研究所主张吴丕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探矿研究所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此前发生过买卖业务,但经办人为基础公司经理史升亮,吴丕宾并未经手,不存在表现代理的情形。故探矿研究所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买卖行为不存在法律关系,探矿研究所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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