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南楼X室C。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2005年12月20日,工商银行与李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向工商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开发公司对李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工商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但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至2008年3月,李某已经累计拖欠应还款本息达22期,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开发公司对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李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因此工商银行所诉被告应视为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Ο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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