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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被告程XX、谢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贺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汉族,住川汇区X乡X组。

法定监护人孙权才,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孙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董某某,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

被告谢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XX,男,汉族,住商水县X镇。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XX诉被告程XX、谢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贺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董某某、被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6月11日上午十一点多,被告谢XX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苑寨东时,遇原告孙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谢XX往北打方向躲避过程中,将原告碰倒,被另一被告贺XX驾驶的豫x号别克车骑压。致原告右侧额颞顶骨及蝶骨大翼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右额颞顶部及左颞部头皮撕脱伤(大面积)等全身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2009年7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XX与原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豫x号长安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XX。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豫x号别克车车主为被告贺XX。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轮椅、颈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谢XX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相关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2、虽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此认定有些不妥,在承担责任时建议法院考虑到事故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致害主体等因素承担责任的大小。谢XX系程XX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程XX负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同被告程XX、谢XX答辩意见。

被告贺XX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贺XX的责任要小于被告谢XX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当在贺XX理赔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2、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转院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票据、残疾用具票据、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6、贺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孙XX系农村户口,孙全才系孙XX的父亲,是法定监护人;孙XX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了340天,因受伤花去费用;原告受到伤害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贺XX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程XX、谢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程XX与谢XX签订的协议;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发票两张;3、暂收条两张;4、张玉平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程XX与谢XX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程XX豫x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谢XX在事故中过错小,当时发生事故时客观真实情况。

被告贺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两份保险单及两张发票;2协议书一份、暂收条一份、收条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豫x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是x元,不计免赔,没有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11时,谢XX驾驶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周项路苑寨东遇行人孙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谢XX往北打方向躲避过程中,车辆的右后侧将孙XX碰到,后方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贺XX驾驶的豫x别克轿车骑压孙XX,致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孙XX于当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颞部和耳廓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肋骨右胫啡骨开放性骨折等等十一处损伤。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8元。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华去3227.70元,该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及时做头颈胸支具外固定颈部;2、外固定3月后复查颈部动态微摄影;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5、定期复查,如有神经症状可行手术治疗,大概费用约6万元。孙XX于2010年1月20日至2月1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x.30元,行颈内固定术,取髂骨术、颅骨牵引术。于2010年5月17日至5月27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4200元,行左肱骨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孙XX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日在川汇区X村合作医疗花去医疗费1008.62元。门诊花费及购买颈托、轮椅等医疗费计7161.20元,住宿费195元,交通费600元。孙XX的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功能丧失4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IX级伤残;2、脑外伤后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VIII级伤残;3、枢椎齿状突骨折及环枢椎脱位治疗尚未终结,建议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残评定。鉴定费为750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同等责任,贺XX、孙XX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程XX,谢XX系程XX的雇佣司机,豫x别克牌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贺XX。另查明,孙XX系农村户口,孙全才系孙XX的父亲,是法定监护人。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在贺XX处已领走现金x元,从交警队领走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XX、贺XX驾车行驶中致原告孙XX人身损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谢XX未尽避让义务,贺X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人各应承担40%的责任。谢XX系程XX的雇佣司机,谢XX对原告的致害,应由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XX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孙全才对其有管理、保护职责,在此事故中孙XX横穿马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监护人孙全才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x.90元、住宿费19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包括定残后护理费)x.01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轮椅费600元、颈托费4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元。

四、原告孙XX自己承担x.10元。

五、剩余x.41元减去原告在交警部门领走的现金x元,余x.41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21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21元减去原告从贺XX处领走的x元,余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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