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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下午,案外人邹武宏(临武县X镇人)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去南强乡办事,被告人黄某乙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去临武县城,途径南强乡X路段时两车相会,因天气下雨路面积水,吉普车将积水溅起到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上。被告人黄某乙随即将吉普车拦下要求处理。邹武宏在与被告人黄某乙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电话联系了三菱吉普车车主周某丙前来处理。被害人周某丙到场后双方仍协商未果,被告人黄某乙遂持铁棍将三菱吉普车的前挡风玻璃等砸烂,并将周某丙的脸部打伤。周某丙的弟弟周某丁闻讯赶来后又被被告人黄某乙持木棍打伤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谅解。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撤回了对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邹宏武、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周某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请求报告等书面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0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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