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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北京奥尔利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27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胡同X号。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奥尔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北京奥尔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奥尔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6.372%。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对逾期借款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三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尔利公司签订为被告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5月1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丰源公司仅于2005年5月17日还款30万元,其余270万元被告丰源公司申请展期,故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912%,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原借款合同。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判令丰源公司支付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元,支付自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x元,支付自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复利x.4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7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及复利;3、被告奥尔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x.2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奥尔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昌平支行与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昌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向昌平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6.37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丰源公司在昌平支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通过该帐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每次提款时,借款人丰源公司已填妥有关借款凭证,并根据贷款人昌平支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借款人丰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昌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贷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昌平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丰源公司违约致使昌平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丰源公司应当承担昌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遇特殊情况,丰源公司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昌平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昌平支行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昌平支行与奥尔利公司签订(昌)农银保字(2004)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奥尔利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昌平支行与丰源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奥尔利公司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昌平支行如期向丰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5年5月17日,丰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05年5月16日,昌平支行(贷款人)与丰源公司(借款人)、奥尔利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展期借款金额27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912%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以下借款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奥尔利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借款协议》时对编号为昌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昌农银保字X号第x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丰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70万元,及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奥尔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1月,昌平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昌平支行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接收昌平支行的委托,指派彭飞飞、江群作为昌平支行的代理人,就昌平支行诉丰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及本金1539万余元,按比例计算,本案昌平支行支付代理费x.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奥尔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昌平支行、丰源公司、奥尔利公司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昌平支行已按借款合同向丰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丰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奥尔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丰源公司、奥尔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昌平支行要求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昌平支行要求奥尔利公司对丰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源公司、奥尔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万元,并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十五万五千五百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三十九万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复利五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并支付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并计收复利;

三、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二万六千三百零一元七角八分;

四、被告北京奥尔利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北京奥尔利科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丰源特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奥尔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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