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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619号

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7岁,汉族,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南大型路。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24岁,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事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首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杰公司诉称,2007年9月22日,建杰公司与首建一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首建一公司租赁建杰公司汽车吊1台,每日台班费1万元,每月租金30万元,如加副杆,每日台班费为1.2万元,合每月36万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7.2万元,外加副杆进场费1万元。首建一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租赁费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建一公司1、给付租赁费x元;2、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建一公司辩称,对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67.2万元无异议,对副杆进场费有异议,双方无约定。公司已付款57.9万元,尚欠9.3万元同意给付。合同中对违约金无约定,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首建一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建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河北普阳120T转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浦源130汽车吊1台,用于位于河北省武安市X镇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120t炼钢、x连铸工程钢结构工程中,租赁费用为每月单价30万元,每小时1000元,不足1月,按台班计算,每台班1万元,10小时1台班,如加副杆施工每台班1.2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一次结算签认手续,由甲方签字并盖章的派车单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同时乙方出具正式发票交甲方财务挂帐,办理完挂帐手续后,甲方每月付清乙方租赁费用,承租方付出租方进、出场费总计1.2万元。在违约条款中,未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建杰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如期进入施工现场,2007年10月21日,因施工需要,建杰公司按照首建一公司的要求,将吊车副杆运至施工现场,施工单由首建一公司职工杨东全签字确认,进场单有“1个台班”的记载。x年11月21日,施工结束,吊车出场,合同履行完毕。2007年11月23日,首建一公司与建杰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费用为67.2万元,此费用包括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0月21日汽车吊租赁费30万元,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租赁费(加副杆)36万元,汽车吊进、出场费1.2万元。首建一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交付建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3月25日,出票金额各5万元,合计15万元;于2007年10月28日给付建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9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4月24日;于2008年1月31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25日。上述三次付款汇票总额为57.9万元,建杰公司向首建一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建杰公司收到汇票后提前向银行申请贴现,被银行收取贴息后实际收到x元、x元及x元,合计x元。对其余租赁费用,首建一公司至今未给付建杰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施工单、结算单,首建一公司与建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承兑汇票票样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一公司与建杰公司签订的汽车吊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除约定了汽车吊及加副杆的租赁价格外,还约定了设备进、出场费总计1.2万元,并未约定加副杆的进、出场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在结算单中亦无对副杆进、出场费用的结算,建杰公司仅凭施工单主张副杆的进、出场费用,且该施工单记载的事项不清,不能认定双方对增加副杆进场费达成一致,另杨全东是否有对合同外费用的增加有权利作出决定亦有疑问,故建杰公司要求首建一公司给付副杆进场费,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建一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为使用承兑汇票,建杰公司收票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贴现利息的承担亦无特别约定,故建杰公司作为持票人,提前贴现造成的贴息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建杰公司如认为首建一公司逾期付款可向其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办理的结算单及首建一公司交付的汇票计算,首建一公司尚欠建杰公司租赁费9.3万元应当予以支付。首建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未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故建杰公司要求首建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九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千四百零三元(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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