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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易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光山客运分公司豫x号大客车在浙江温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赔付死者各项损失共计x.00元,事故结案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完善了各项理赔手续,并于2009年9月份将赔案交付给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方最终核对赔付标准为x.00元,说该起事故的赔付标准应该按照亡者原籍重庆市2008年标准计算,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应按原告方的实际赔付标准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应有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事发地当地上一年度的事故赔付标准计算,特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死者张国平亲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死者张国平亲属除交强险已赔付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丧葬费等损失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40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若能举证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温岭,可按浙江标准赔付,若不能举证则应按死者出生地重庆市或诉讼地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光山客运分公司驾驶员邹复玖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光山发往温州途径104国道线x+850M处即泽国长虹路口,因遇行人张国平正在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张国平,造成张国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1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台州市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复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按浙江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持了调解,原告方按照调解内容如数赔付了死者各项损失x.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x.00元。另外,该起事故造成予x车辆损失为406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予x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

上述事实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3、阳光保险保单两份;4、浙江省2009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6、机动车保险投案记录;7、现场照片复印件;8、死者张国平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证明,死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9、死者张国平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凭证及病历;10、住宿费凭证;11、交通费凭证;1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3、予x车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等。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绝对不允许违反,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无论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或合同都可以产生。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予S-x大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以何地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来计算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赔偿标准的规定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为原则。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省温岭,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若达不成一致意见,温岭市人民法院当然成为受诉法院,温岭即为受诉地。所以温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由光山县客运公司赔付死者各项损失x元,光山县客运公司又无放弃权利的行为,该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光山县客运公司在赔付死者各项损失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理赔。原告的三项诉讼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案应按死者出生地重庆市或本案诉讼地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赔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支付给死者张国平亲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给死者张国平亲属除交强险已赔付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丧葬费等损失x.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406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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