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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辰华英杉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斗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993号

原告北京辰华英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辰华英杉服装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斗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辰华英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英杉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斗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斗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华英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斗牛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华英杉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新斗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主料、里料及辅料,由被告新斗牛公司为我公司加工制作ONLY牌凯瑟瑞套衫,共计加工费x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我公司于被告新斗牛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后30日内支付加工费;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间,我公司将价值x.95元的主料、价值x.84元的里料及价值x.5元的辅料交付给被告新斗牛公司,有被告新斗牛公司工作人员王玉娟、王淑珍签字的收条为证。因被告新斗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加工产品,故请求:1、被告新斗牛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x.29元;3、本案的诉讼费4196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新斗牛公司负担。

被告新斗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辰华英杉公司与被告新斗牛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辰华英杉公司向被告新斗牛公司提供所加工服装的主料、里料及辅料,被告新斗牛公司用上述材料加工制作ONLY牌凯瑟瑞套衫,共计加工费x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新斗牛公司向原告辰华英杉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后30日内付清加工费;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间,原告辰华英杉公司将价值x.95元的主料、价值x.84元的里料及价值x.5元的辅料交付给被告新斗牛公司,有被告新斗牛公司工作人员王玉娟、王淑珍签字的收条为证,后被告新斗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辰华英杉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已届满。

另查,被告新斗牛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原告辰华英杉公司向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收条8张、增值税发票4张及被告新斗牛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斗牛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7年12月21日,原告辰华英杉公司与被告新斗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辰华英杉公司提交的8张收条、函件及购货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新斗牛公司交付价值x.29元加工材料的事实,因被告新斗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加工产品,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届满,其应按照材料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辰华英杉公司要求被告新斗牛公司赔偿损失x.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斗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辰华英杉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新斗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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