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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祁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祥、陈莉、陈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祥、陈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万丰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平路X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栗XX驾驶的x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栗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x元。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万丰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平路X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栗XX驾驶的x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栗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x元。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又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祥、陈莉、陈杰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常XX、陈XX、陈XX、李XX、王XX、郭XX、赵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协议书、收到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交款条、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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