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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告孙XX、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川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技术安全部主任。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魏骞、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孙XX与原告协商,欲租赁原告所有的x塔机,用于其施工的西华县X乡面粉厂工地,经协商,当天原告与孙XX用他人的合同样本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x塔机壹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7年10月23日开始,到期日没有书面确定,但口头约定至工程结束。租金每天170元。安装、拆卸及来回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时,继续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租赁物运至被告所在工地,并调试正常。被告在租赁期满内陆续向原告给付租赁费x元,下余租赁费一直未付。截此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塔机返还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数次调解,均未有结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1、本案应当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有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在西华县X乡签订。2、原告所请求的租赁费不符合事实。被告使用租赁物共7个月零8天,到2008年5月30日止,在此之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不用塔吊这个事。3、本案原告所诉孙XX主体不适格。用租赁物是建筑工程公司,孙XX仅是职务行为,孙XX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市建公司与原告李XX之间没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返还塔机的法律关系。原告向市建公司追索债权及追索租赁物,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应判决驳回对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孙XX不是市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孙XX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事前未征得公司委托授权,事后公司也未追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XX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责任自负,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两张照片和证言两份;3、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西华县X乡面粉厂)是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塔机系建筑公司所使用,当时经手人是孙XX。拆塔机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租金应当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

被告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二领出庭证言;2、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李XX、胡建华证明一份;4、李XX收到条一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塔机的时间为7个月零8天,原告起诉租赁费数额不实。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x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天170元,……使用完毕后应清洗刷油,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一次性包干(安装、拆卸及来回运费,不包括检验费,共计6000元)。又查明,塔机于2009年10月14日拆除。原告收到拆卸费5000元,租赁费x元。再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龙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华县大王庄南工业区,也就是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的租赁塔机合同中的施工地点(西华县X乡面粉厂)。该工地由孙XX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孙XX系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华县X乡面粉厂工地的负责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辩称此案应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租赁费x元(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共计723天,减去已给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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