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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武县X乡X村有人懂得制造炸药的技术,被告人谭某某就住在该村。2009年4、5月份,欧阳应平(另案处理)结识了被告人谭某某,并准备通过他购买自制炸药。同年12月下旬,欧阳应平以每件25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谭某某订购了100件炸药(重约2300公斤)。被告人谭某某找来同村的谭某明(谐音,另案处理)合伙,组织本村X村民非法制造了100件炸药。12月31日,欧阳应平以1200元钱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雷某某的农用车到谭某村运输该批炸药,被告人雷某某在没有获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运输炸药而答应了欧阳应平的请求。当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到谭某村谭某某制造炸药处装了100件炸药,当车行至蓝山县X镇“自山桥”路段时,被万水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雷某某弃车逃跑。

被告人雷某某的农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其多次要求欧阳应平赔偿车款。2010年1月4日上午,在桂阳县东塔宾馆X房间,欧阳应平向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合伙做非法炸药生意,赚到钱后就赔偿车款,雷某某表示同意。1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将x元钱汇到欧阳应平的帐号上作为合伙做炸药生意的资金。欧阳应平以每件250元钱的价格向谭某明订购了200件炸药(重约4600公斤),谭某明和被告人谭某某合伙,组织本村X村民非法制造了200件炸药。1月10日,欧阳应平以3000元钱的价格租用罗某某(另案处理)的货车运输该批炸药,罗某某在没有获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运输炸药而答应了欧阳应平的请求。当晚22时许,罗某某驾车和被告人雷某某一起来到谭某村谭某某非法制造炸药处装了200件炸药,当车行至麦市X村路段时被万水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雷某某和罗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我没有合伙参与做(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

辩护人陈某某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是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的,且同案的欧阳应平和谭某明都没有抓获在案,没有两人的供述,间接证据也不足。被告人谭某某如果请了本村懂得制造爆炸物的人来做事,就应当有做事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称既不认识卖炸药的,也不认识买炸药的,因此其辩认笔录不真实。另公诉机关的材料不能证明那个手机号码就是欧阳应平本人的。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也不承认制造了炸药。本案没有做爆炸实验,不能证明制造的物品就是爆炸物。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无罪。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我只是非法运输了(爆炸物),没有参与非法买卖,那x元钱是欧阳应平骗我老婆汇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所居住的临武县X乡X村民懂得制造炸药的技术。2009年4、5月份,桂阳县欧阳应平(在逃)有意结识了谭某村的被告人谭某某,并准备通过他购买自制炸药。同年12月下旬,欧阳应平以每件25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谭某某订购了100件炸药(重约2300公斤)。被告人谭某某随后找来同村的谭某明(谐音,在逃)合伙,共同组织本村X村民非法制造了炸药100件。2010年12月31日,欧阳应平以1200元钱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雷某某的农用车到谭某村运输该批炸药,被告人雷某某在没有获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所运输的是炸药仍答应了欧阳应平的请求装车进行运输。当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到谭某村谭某某制造炸药处装了100件炸药,当车行至蓝山县X镇“自山桥”路段时,被万水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雷某某弃车逃跑。

被告人雷某某在农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多次找欧阳应平要求赔偿车款,欧阳应平表示同意,还曾带被告人雷某某到万水乡X村被告人谭某某的家里找被告人谭某某协商赔偿车款一事,因被告人谭某某外出,只有其老婆在家而作罢。2010年1月4日上午,欧阳应平在桂阳县东塔宾馆X房间里向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合伙做非法炸药生意,赚到钱后就赔偿其车款,雷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1月9日将x元钱分三次汇到欧阳应平的帐户上作为合伙做炸药生意的资金。同时,欧阳应平以每件250元钱的价格向谭某明订购了200件炸药(重约4600公斤),谭某明与被告人谭某某再次合伙组织本村X村民非法制造了炸药200件。1月10日,欧阳应平以3000元钱的价格租用桂阳县罗某某(另案处理)的货车运输该批炸药。当晚22时许,罗某某驾车和被告人雷某某一起来到谭某村谭某某非法制造炸药处装了200件炸药,当车行至麦市X村路段时被万水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雷某某和罗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2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明合伙自制了100件炸药卖给了欧阳老板,当晚拉炸药被公安拦住后人跑了车却被扣了。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明合伙制造了200件炸药卖给了欧阳老板,当晚拉炸药时车上两个人被抓了,被告人谭某某没有收到钱。炸药每件重45-46公斤,每件250元。被告人谭某某辨认出了欧阳应平就是买炸药的人,辨认出了雷某某就是2009年12月31日晚上拉炸药的司机。

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上,欧阳应平以1200元钱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雷某某的小货车到万水一个村子拖了100箱炸药,结果被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雷某某跑了,车子被扣。为了挽回损失,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和欧阳应平合伙租了一辆车子到上次那个地方购买了200箱子炸药准备到桂阳销售,结果在麦市路段被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雷某某和司机都被抓了。被告人雷某某辨认出了谭某某就是卖给他炸药的人,并辨认出了谭某某的老婆邓美香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住所。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0日,有人出3000元钱租其货车到万水拖了200箱炸药,在运输炸药的路上被抓了。辨认出了欧阳应平是租他的车拉炸药的人,被告人雷某某是押运炸药的人。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1月11日早上有个女的用欧阳应平的电话告诉我“你家车子出事了”,我想可能是我老公雷某某给欧阳应平拖黑市炸药出事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话记录、处警经过证实:2009年12月31日万水派出所分别接到举报称万水谭某村有人在运输炸药,民警在蓝山县X路段将运输炸药的车拦住并扣押了车上的炸药及其他物品,司机逃跑。2010年1月10日万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麦市X路段截获一辆载着200箱炸药的货车,抓获雷某某和罗某某。2月5日郴州市矿管大队抓获了谭某某。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自制炸药100箱,王牌货车一辆,存折、临时号牌、手提包各一个;炸药200箱,福田小货车一辆。

7、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单证实,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桂阳县邮政银行分三次转帐x元钱给欧阳应平。

8、电话记录单证实,2009年12月31日之前和当天,x手机用户(欧阳应平)多次与户名为谭某某的x手机以及户名为雷某某的x的手机进行通话;2010年1月10日之前和当天,x手机用户(欧阳应平)多次与雷某某的x的手机进行通话。

9、雷某某手机内容提取照片证实,2010年1月9日,欧阳应平把其帐号发给了被告人雷某某。

10、罗某某手机内容提起照片证实,罗某某手机上有欧阳应平的x手机号码。

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是成年人。

12、鉴定结论证实,被扣押物品含有硝酸根离子和氨根离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雷某某提出“没有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辩解意见,均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两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助理审判员唐旭航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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