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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吴某某与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荣,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荣,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荣,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我们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成立了北京市京利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源公司),2006年6月25日,我们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我们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给付我们股权转让金x元,于2006年11月底付清。因被告杨某某至今未给付股权转让金,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们股权转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已付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部分转让款。现在欠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股权转让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将其所持有的京利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股权转让金x元,于2006年11月底付清。2006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谢某x元,其中包含其所归还的x元借款,其余x元为股权转让金,原告谢某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股权转让金x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股权转让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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