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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姜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通民初字第06843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王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中,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时,被告按经济赔偿法律相关条款进行赔偿”。被告于2007年11月开始曾多次以种种借口,对原告进行阻挠和干扰,直至2008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正值插播季节的关键时期,将原告投资的电源断电,时间为2008年4月3日、4日2天,致使原告插播的树种无法浸泡和浇灌,出苗率减少35%,造成经济损失x元。由于被告断电使原告所雇临时工无法作业,造成雇工费损失1720元。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将原告之妻殴打致伤,致使原告5000棵树种没有种植,树种干枯,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2007年8月21日的支票存根;3、照片5张;4、清单及收据;5、2002年6月22日、2004年12月30日的收据;6、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京公通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2008年4月14日发票;8、2008年5月8日证人王永良出具的证明;9、2007年9月11日的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10、2007年12月3日邮政汇款收据;11、2007年12月29日的邮政汇款收据;12、2007年9月25日邮政汇款收据;13、2008年4月2日工人陈金玲出具的证明;14、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产地检疫合格证、生产许可证;15、2008年4月3日、4日出勤名单;16、2008年4月23日的工资清单;17、起诉书;18、2007年7月23日赔偿协议;19、邮政储蓄拒收通知单;20、诊断证明书;21、原告雇工领班何菊出具的证明;22、2008年7月16日照片1张;23、2008年4月的照片1张;2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

被告答辩称:一、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2007年的承包费,经他人协调,双方于2008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免除原告所欠承包费x元,原告于2008年春季将承包土地清空后交回被告。但原告未履行双方约定,而私自在被告承包土地中插种树种,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二、被告没有阻挠和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没有故意断电,故原告主张被告断电无事实根据。且原告种植的树苗基本全部成活,长势很好,原告损失根本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出苗率减少和雇工损失没有根据,应予驳回;三、被告未殴打原告之妻,且原告之妻被打伤住院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6月18日拍摄的照片;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12月3日和2007年12月29日的邮政汇款收据、起诉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7年8月21日的支票存根,用于证明2007年原告交给被告电费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纳电费无法证明电源的所有权,也证明不了谁断的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照片5张,用于证明2008年4月4日原告正在浇地,结果断电了。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上述照片是在哪里拍摄的,有无供水、断电及树苗损坏多少都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清单及收据,用于证明电源是原告投资的,线路是原告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2002年6月22日、2004年12月30日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电费,从而证明原告对线路有使用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京公通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将原告之妻殴打致伤,致使原告5000棵树种没有种植,树种干枯。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伤害人是原告,且人身伤害案件正在处理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2008年4月14日发票,用于证明树苗每棵价值4元。被告认为卖的什么树苗不清楚,树苗的价格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是依据原告之妻被殴打致伤所提出,而原告之妻被殴打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2008年5月8日证人王永良的证明,用于证明2006年和2007年,原告经被告同意,代被告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x元。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2007年9月11日的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x元,但被告未收。被告认为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宝华科技开发中心的支票,不能证明被告拒收承包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2007年9月25日邮政汇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x元,但被告未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收承包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2008年4月2日工人陈金玲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采树芽的数量。被告认为,陈金玲系原告雇用的工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产地检疫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种植树苗是合法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2008年4月3日、4日的工人出勤的名单,用于证明原告采树芽的数量。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雇用了工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即2007年7月23日赔偿协议,用于证明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占地时给予地上物的补偿,但不能证明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即邮政储蓄拒收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但被告拒收,故原告不欠被告承包费。被告认为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汇款,而且其书写存在问题,故被村里拒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应原告申请从邮政储蓄银行调取,其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欠承包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即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妻子被打住院,导致5000棵树苗没栽上。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伤害行为系被告所为,且郝文侠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人身伤害关系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1,即原告雇工领班何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08年4月3日、4日原告雇用工人的出勤和发放工资情况。被告认为,何菊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何菊系原告雇用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2,即2008年7月16日照片1张,用于证明因为没浇上地,导致原告种植的树苗枯死。被告认为,上述照片不能确定拍摄地点,亦不能证明树木死亡的数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即2008年4月的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有5000棵树种没有栽上。被告认为,上述照片不能确定拍摄地点,亦不能证明树木死亡的数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4日报警,公安机关出警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拉闸断电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8年6月18日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种植的树苗全部成活且长势良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证言无异议,而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述照片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拍摄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承包土地的全貌,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证人姜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8日的照片是在转包给原告的土地上拍摄的。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愿将现在的93亩土地转包给乙方,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343.817元,每年承包费合计x元;乙方每年实际交纳承包费为每亩290.053元,余下53.764元待承包期满时一并交清,共计x元;土地承包费自2007年开始交纳,2006年乙方按每亩75元交纳;乙方在每年12月3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6975元,余下部分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于当年10月1日给付x元,第二次于当年12月31日给付x元;甲方在收到土地承包费时,必须给乙方出具收条;如遇国家征地时,地上物的赔偿直接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时,乙方仍将未达到年限的承包费每亩268.817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生产;乙方在承包期中,由于甲方的原因责任造成乙方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按经济赔偿法律相关条款进行赔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并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共计x元。2008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阻挠其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邀请小耕垡村委会委员姜某乙共同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查看树苗长势情况,并拍摄了照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告取得了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阻挠和干扰,并于2008年4月3日、4日拉闸断电,造成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出苗率减少及雇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之妻被殴打致伤一事,与本案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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