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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康某、谭某、艾某某等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2-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39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再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X镇X村一屯。

原再审被告:赵某某,男,60岁,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玻璃厂家属区。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康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被上诉人康某、谭某经上诉人王某甲介绍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七厂出工修路,上诉人王某甲由工头艾某某、赵某某安排负责记工并给工人开工票,此间上诉人王某甲给被上诉人康某开工票8张,合计47.50元;给被上诉人谭某开工票7张,合计55.00元。1992年3月被上诉人康某、谭某持上诉人王某甲所出工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给付工资款,经法院调解,王某甲同意给付康某工资47.50元,谭某55.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王某甲给付案件款100元、执行费50元,受理费50元。而后,王某甲认为自己不是工头,不应承担此款,先后两次申诉,并交纳申诉费100元。2001年7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提供工头艾某某的证言立案再审,并将当时的工头艾某某、赵某某追加为被告,再审中艾某材承认原审原告的工资应由自己负担,至今未给付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7月原审原告康某、谭某及原审被告王某甲均在艾某某的施工队出劳务,原审被告王某甲由被告艾某某、赵某某安排记工,并负责给工人开工票,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原审原告康某、谭某的工资应由施工队的负责人艾某某负担。原审被告王某甲要求给付已支出原审原告康某、谭某工资款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两次申诉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款因被告艾某某违约行为造成,应由艾某某负担。原审被告王某甲提出赔偿申诉期间的工时费、律师代书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本院(1992)同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2、被告艾某某给付原审原告康某、谭某的劳动报酬102.5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申诉费100元,均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宣判后,申诉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变更我不是记工票的记工员和职务行为;

2、索赔因多次上诉、申诉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谭某持有上诉人王某甲为其出具的工票,因而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且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由于原审被告艾某某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原审法院撤销原调解,重新判决由被告艾某某承担给付义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是记工员,与原审卷宗中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票记载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诉、申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审判员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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