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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北京爱丽丝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第一上海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亚太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丽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枣林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充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丽丝保健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爱丽丝保健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首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丽丝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丽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爱丽丝公司与迪亚首联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爱丽丝公司向迪亚首联公司提供茶系列产品,由迪亚首联公司代销。产品出售后,迪亚首联公司拖欠货款x.54元至今未付。现爱丽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迪亚首联公司支付货款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迪亚首联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爱丽丝公司与迪亚首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爱丽丝公司向迪亚首联公司提供茶系列饮品,付款账期为月结60天,支付方式为税前扣点3.00%,合同条款生效日期为2007年6月1日,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爱丽丝公司向迪亚首联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张家店X号的仓库送货11批次,货品包括杭菊花、八宝茶、绿碧螺、中国茶礼盒、乌龙茶叶礼盒、铁观音茶业礼盒,迪亚首联公司向爱丽丝公司出具送货单并加盖某货专用章某以确认。2008年4月2日,爱丽丝公司就以上批次供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迪亚首联公司,金额为x.51元,税率为17%,税价合计x.13元。2008年4月3日,迪亚首联公司向爱丽丝公司发送传真,确认上述11批次货物的送货单号、收货日期、开票金额,开票总额为x.51元。2008年4月,迪亚首联公司支付爱丽丝公司货款x.59元。起诉后,爱丽丝公司从迪亚首联公司处运走部分退货,折合价值x.76元。余款x.78元,迪亚首联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爱丽丝公司与迪亚首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爱丽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迪亚首联公司应当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爱丽丝公司要求迪亚首联公司支付货款x.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迪亚首联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迪亚首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爱丽丝公司货款x.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迪亚首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适用程序方面存在漏洞。迪亚首联公司认为其与爱丽丝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事实清楚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相关事实并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迪亚首联公司与爱丽丝公司之间实为代销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迪亚首联公司随时可以将未销出的货物退给爱丽丝公司。双方确实未在合同中就退货及销毁货物作出约定,但双方已形成了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迪亚首联公司在销毁货物前履行了通知义务,爱丽丝公司未将货物取回,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爱丽丝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因自身疏忽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迪亚首联公司承担。故迪亚首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爱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丽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爱丽丝公司从未收到过迪亚首联公司的退货通知,迪亚首联公司亦无权销毁货物。迪亚首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送货单与发票关联号的传真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迪亚首联公司与爱丽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迪亚首联公司收货后仅向爱丽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爱丽丝公司,构成违约,其理应向迪亚首联公司支付欠款。即使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迪亚首联公司在未经爱丽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亦无权销毁货物,迪亚首联公司自行销毁货物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迪亚首联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不因其销毁货物而免除。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亦无不当之处。综上,迪亚首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由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北京迪亚首联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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