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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红旗渠广场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96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5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至2008年5月18日止,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款(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2008年2月28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经研究后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农资公司)负责将乙方(原告)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入市待业就业管理机构;甲方为乙方补交历史欠养老金单位部分,养老金个人部分由乙方补缴。该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与企业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08年3月18日原告交财务科2900元养老金个人部分。2008年5月28日,王某甲将失业证交到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中心。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被告支付某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申请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按每月700元工资计算21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明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作特别规定。本案应按1年时效审理其诉求。根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4)的约定及协议书中约定“农资公司为其补缴历史所欠养老金单位部分”,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告请求按每月700元补偿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王某甲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至2008年5月18日止,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款(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2008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原判由上诉人支付某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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