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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滦平县熠鑫矿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989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矿业公司工会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滦平县熠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熠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鑫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熠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5月23日,熠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2002年12月20日前还本付息(利息为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如果到时不能还款以厂子作抵押并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熠鑫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陆续还款25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熠鑫公司立即偿还赵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熠鑫公司承担。

被告熠鑫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02年出具1张45万元的借条,陆续还款34万元,剩余11万元因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偿还,利息和违约金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开始,周凤英以筹办熠鑫公司为由陆续向赵某某借款45万元,2001年熠鑫公司成立,周凤英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周凤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前夫徐某某。2002年5月23日,徐某某、周凤英共同向赵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了熠鑫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有熠鑫公司借赵某某现金45万元,在2002年12月20日前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愿用烧结厂做为抵押,每天付1%违约金赔偿。2006年9月25日,周凤英、徐某某代表熠鑫公司再次向赵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与2002年5月23日借条基本一致,另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代(贷)款利息的4倍。熠鑫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归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2002年8月23日归还1万元,2003年6月21日归还5万元,2003年7月23日归还5万元,2003年11月8日归还5万元,2004年1月15日归还10万元,2004年7月29日归还3万元,2005年2月8日归还2万元,以上8次共计还款34万元,尚欠本金11万元至今未还,借款利息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借条2张,熠鑫公司提交的汇款单4张、收条3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熠鑫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熠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熠鑫公司提出已归还本金34万元,尚欠11万元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熠鑫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其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熠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一十一万元;

二、被告滦平县熠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和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以四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以四十二万为本金,自二○○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四十一万为本金,自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三十六万为本金,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三十一万为本金,自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七日止,以二十六万为本金,自二○○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以十六万为本金,自二○○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十三万为本金,自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七日止,以十一万为本金,自二○○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九百元,由被告滦平县熠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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