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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与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昌运输站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以下简称财保崇文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国庆、人民陪审员白有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财保崇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卫华,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财保崇文公司诉称,2002年8月22日,宋某某在北京市众实宏业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宏业公司)购买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辆。因资金不足,宋某某于次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翠微路支行借款x元给宋某某,用于向众实宏业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从2002年8月23日至2004年8月23日,共24个月,按月还本付息。按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规定,个人如需向银行贷款购车,须先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于是,宋某某向财保崇文公司申请投保,财保崇文公司同意承保。2002年8月23日,财保崇文公司出具了以宋某某为投保人、翠微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x号),对宋某某的汽车消费贷款承保保证保险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某发放贷款,并将该款项划至购车指定的银行帐户,宋某某使用此款购买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辆。但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翠微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向财保崇文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财保崇文公司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后海淀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财保崇文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理赔条件,于2006年7月26日,将宋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32元赔偿给翠微路支行。2006年7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财保崇文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宋某某等追偿的相关债权转让给财保崇文公司。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某偿还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理赔金人民币x.32元,及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一七五计算);2、判令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财保崇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

证据2、《购车合同书》;

证据3、《保证保险合同》;

证据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赔款数据及赔款的计算书;

证据6、《机动车保证保险权利转让书》;

证据7、担保书;

证据8、机动车购买贷款审批表;

证据9、宋某华的有关个人资料;

证据10、购买车辆发票二张。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宋某某与财保崇文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应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提出保险保证请求的意思表示。宋某某从未向财保崇文公司提出过保险请求,也没有与财保崇文公司之间达成过保险合同条款。财保崇文公司也未向宋某某送达过保险单。二、财保崇文公司无权向宋某某行使保险合同代位追偿权。财保崇文公司向翠微路支行进行理赔没有合同依据,是财保崇文公司自愿行为,该行为与宋某某无关,且宋某某与翠微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故不同意财保崇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某出具的贷款偿还情况单;

证据2、宋某某向众实宏业公司偿还欠款收据(共30张);证据3、宋某某偿还翠微路支行欠款存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宋某某对财保崇文公司对提交的证据9,财保崇文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某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财保崇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目的为宋某某向翠微路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宋某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庭审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2《购车合同书》,证明目的为宋某某与众实宏业公司签订的一份贷款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且宋某某的购车费不够。本院在庭审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3《保证保险合同》,证明目的是宋某某为投保人,财保崇文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翠微路支行,证明三者形成了保证保险关系。本院在庭审中核对了该证据,并结合《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书》、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4(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翠微路支行在海淀法院起诉了财保崇文公司,海淀法院判决财保崇文公司败诉。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情况下,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5赔款数据,证明2006年8月28日财保崇文公司根据判决书的处理方案主动履行了义务并获得的收据。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表明财保崇文公司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六、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6机动车保证保险权利转让书,证明翠微路支行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财保崇文公司。宋某某认为此证据不真实。本院核对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七、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7担保书,是宋某华提交的一份为宋某某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宋某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宋某某能够与众实宏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并获得翠微路支行借款的条件之一,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八、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8机动车购买贷款审批表,证明宋某华作保证人为宋某某保证保险提供担保。宋某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宋某某能够与众实宏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并获得翠微路支行借款的条件之一,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九、财保崇文公司提交证据10车辆发票二张,证明车辆的资料。宋某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书》情况,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1月26日,翠微路支行(甲方)、财保崇文公司(原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乙方)与众实宏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定义”第1项,借款人(投保人),是指接受甲方汽车消费贷款,在丙方处购车,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丙方提供部分贷款保证的购车人。第一条第2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证人,由其交付保险费,以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和权利人,乙方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乙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第二条“保证保险条件”第3项,贷款及投保车型仅限于甲乙双方规定的,国家许可经销的车型。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甲方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由甲方保管。第三条第四项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或审批。乙方同意以申请审批表作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中要求的被保险人履行审查审核义务的书面依据。第三条第6项,乙方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甲方有义务在乙方支付相应赔偿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乙方拟定的,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上报备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甲方同意丙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结算帐户,销货收入通过此帐户结算。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乙方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十五条,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3、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2002年8月22日宋某某拟购买挖掘车一辆,与众实宏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填写《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分别向翠微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向财保崇文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众实宏业公司、财保崇文公司、翠微路支行分别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随后,财保崇文公司给宋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2002年8月23日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第一条借款种类:贷款人(指翠微路支行,下同)根据借款人(指宋某某,下同)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第三条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17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第七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工行翠微路支行营业室。第八条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为2002年9月23日,从第二期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3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第九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帐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帐户户名:宋某某,牡丹卡号/活期存折帐号:x。”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宋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06年5月31日止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83元。

2004年6月1日翠微路支行向财保崇文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翠微路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将财保崇文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财保崇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贷款本金x.83元及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崇文公司赔偿翠微路支行保险赔偿金x.83元及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欠款本金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1175‰计算)。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7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财保崇文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其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分公司:贵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第x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借款人)为宋某某,借款合同号2614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于2002年9月23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故事。鉴于贵公司已于2006年7月26日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额x.32元,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追偿。我行将继续保留对借款人、保证人剩余债权的追索权利。”同年8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财保崇文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保险赔偿金及欠款利息共计x.32元。

上述事实,有财保崇文公司、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宋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宋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财保崇文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宋某某所欠款项。财保崇文公司在赔偿翠微路支行保险赔偿金本金及欠款利息x.32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财保崇文公司要求宋某某偿还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理赔金,应以《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权利为限,故财保崇文公司要求宋某某偿还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理赔金人民币x.32元,及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其与翠微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赔偿金本金及欠款利息十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白有福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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