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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人纺织品销售中心与北京阳光女孩服装设计中心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北京北方人纺织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女孩服装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黄家坟甲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女孩服装设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人纺织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北方人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阳光女孩服装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女孩中心)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人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占平,被告阳光女孩中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人销售中心诉称,2007年8月2日,北方人销售中心与阳光女孩中心之间签订2份买卖合同,约定北方人销售中心供货给阳光女孩中心毛呢料,合同价款总计为x元。签订合同后,北方人销售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及阳光女孩中心的要求,将x.90元毛呢料等货物送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阳光女孩中心库房,交付给了阳光女孩中心,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阳光女孩中心多次开具空头支票,至今尚欠北方人销售中心x.90元货款未付。鉴于阳光女孩中心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阳光女孩中心给付北方人销售中心欠款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担。

被告阳光女孩中心辩称,2007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2份合同,货物送到了库房,但合同中约定毛呢料含量有几项不合格,导致部分服装,因掉毛严重被退货,还有部分毛呢料无法使用,因此拒绝支付货款,现不同意北方人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方人销售中心与阳光女孩中心于2007年8月2日签订2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北方人销售中心向阳光女孩中心提供8年品种,合同价款x元的毛呢料,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前交货,质量以阳光女孩中心向北方人销售中心提供样品为准,按部颁一等品交货;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阳光女孩中心向北方人销售中心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70%带款提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还款计划》,对支付货款时间、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阳光女孩中心每月向北方人销售中心支付货款x元,余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北方人销售中心按阳光女孩中心要求时间、数量分别于2007年7月9日、7月10日、8月15日、10月2日、10月5日将毛呢料送到阳光女孩中心库房,价值x.90元。阳光女孩中心于2008年4月30日、6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x元、x元。阳光女孩中心至今欠北方人销售中心货款x.90元。

2007年10月11日阳光女孩中心对毛呢料进行检验,检验的各种指标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2份买卖合同、7张发货单、还款计划、进帐单2张、4张空头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行业标准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人销售中心与阳光女孩中心于2007年8月2日2份《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北方人销售中心已按2份《买卖合同》约定,将毛呢料送到阳光女孩中心指定地点,履行了自己义务,阳光女孩中心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相应对价。现阳光女孩中心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方人销售中心要求阳光女孩中心给付货款x.9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女孩中心辩称毛呢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阳光女孩服装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人纺织品销售中心货款六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阳光女孩服装设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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