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医院(以下简称天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亮,被告天桥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初,胡某某开始陆续向天桥医院供应调料。天桥医院收货后,至今未给付全部货款,尚欠8705元。经胡某某催要,天桥医院未给付,现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天桥医院给付货款8705元。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翁守才出具的收据,证明天桥医院欠货款。
3、有赵振山、翁守才、杜某签字的16张送货单据。
4、(2008)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已经质证的证据。
被告天桥医院辩称: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医院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4日,翁守才与天桥医院签订的《协议书》。
各方当事人对天桥医院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天桥医院虽然不承认胡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胡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翁守才与天桥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翁守才承包经营天桥医院的食堂。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4月18日,翁守才给胡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调料现金7133元”。欠条出具后,胡某某继续向天桥医院职工食堂提供鸡蛋、油、花生米、调料等货物,货款共计1568元。天桥医院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现胡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天桥医院曾对翁守才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此后又自动撤回申请。
本案另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天桥医院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桥医院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天桥医院应当在收货的同时给付货款。胡某某起诉要求天桥医院支付货款8705元,但其向法院提供的单据只能证明天桥医院欠款8701元。胡某某要求天桥医院支付货款8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桥医院认为翁守才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货款八千七百零一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胡某某负担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医院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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