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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7年4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2年2月4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

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代被上诉人偿还的债务53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和朱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赵剑英、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30窈旅惺雠校钆盍逖裳⑺怼萦兄袷暽W镇X村办矿偿还2003年9月9日、11月10日、12月20日杨彦松经营该矿期间借汤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等费用x元。2005年9月1砣萦兄袷暽騑谡涤骞翊蔽嵩牖煊芍⒐抗┣┣米樾斫萦兄袷暽騑谡涤骞娲骼凳楣熳蟀⒖怼萦兄袷暽W镇X村办矿整体转让给朱某某、卢国强。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某某、卢国强出资设立的资源整合后的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煤业公司)承担。2005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作为拟成立的东元煤业公司的代表(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作为禹州市X镇X村办矿的代表(乙方)签订了资源整合转让协议1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接矿之日前(2005年9月16日)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2007年4月唬姹罡诶淖⑽睢死翱罴逖裳鏊叱芯党榕校党砼萦兄袷暽W镇X村办矿于2004年7月23日成立后,成立前由杨彦松经营,成立后由李某乙、李某丙经营,现该矿已关闭,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并愿承担连带责任。(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东元煤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7)禹执字第17窈旅檬ú茫ú扯岫罱逖裳⑺怼萦兄袷暽W镇X村办矿、东元煤业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x元的财产。200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东元煤业公司的相关财产。2007年6月4日本院对东元煤业公司拒不执行裁定作出了罚款x元的决定。2008年4月4日李某乙、李某甲作为原告以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某、朱某某、卢安邦、王某杰作为被告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当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制作(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二条规定,涉及2008年3月17日前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各种债务由朱某某、王某某、卢安邦、王某杰共同承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向朱某某、王某某、卢安邦、王某杰追偿。2008年9月4日汤乐与东元煤业公司就(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全部执行标的款由本案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前实际支付给汤乐。2008年9月8日汤乐出具收到条,收到王某某、朱某某给付的全部执行标的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源整合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约定了被告对该矿2005年9月16日前所欠的债务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2005年9月16日前该矿所欠汤乐的债务,其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但(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规定:涉及2008年3月17日前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各种债务由朱某某、王某某、卢安邦、王某杰共同承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向朱某某、王某某、卢安邦、王某杰追偿。因该民事调解书所涉及争议的主体,包含本案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第二款对该矿原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二原告等人自愿承担了该矿2008年前3月17日前的债务,并约定债务人有权向原告等人追偿。因此,原告承担了汤乐的债务后再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上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欠款一案与本案无关,该案由于涉及第三人及案外人,本案王某某、朱某某无法在该案中就本案纠纷提起反诉,且当时本案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王某某、朱某某才选择了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是对案件事实的扭曲认定。此外,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明确规定王某某、朱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其经营期间以东元煤业公司名义对外所欠债务,而本案债务系东元煤业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经营时所欠债务,一审判决让王某某、朱某某承担东元煤业公司成立前的债务实在让人匪夷所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3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在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相关问题一并做出了约定,凡涉及2008年3月17日前东元煤业的各种债务均由王某某、朱某某等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原债权债务的约定作出了变更,王某某、朱某某再依据原约定向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被上诉人李某丙从未签过任何协议,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对双方原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约定谁经营期间的债务谁承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是否对双方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涉及2008年3月17日前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各种债务由朱某某、王某某、卢安邦、王某杰共同承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向朱某某、王某某、卢安邦、王某杰追偿。”。对该条约定的理解,本院认为应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考虑:1、2008年4月,王某某、朱某某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签订调解书时,禹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5月就本案所涉款项对东元煤业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于2007年6月对东元煤业公司拒不执行裁定作出了罚款决定,也就是说,王某某、朱某某在签订调解书时对东元煤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是明知的,但其在调解时并未对其将承担的该笔债务提出异议,反而约定东元煤业公司的各种债务均由王某某、朱某某等人承担,并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于2008年9月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所涉款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2、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以调解结案,依照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债务完全可以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解决,不存在王某某、朱某某上诉所称的无法提起反诉,只能另行起诉的问题;3、在登封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放弃了2005年至2008年期间553万元的利息;4、企业法人合并的,应依法承担其合并前的债务,因此,将“2008年3月17日前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各种债务”理解为包括东元煤业公司成立前禹州市X镇X村办煤矿所欠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将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理解为2008年3月17日以前东元煤业公司的各种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均由王某某、朱某某等人承担并无不当。在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已对双方原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作出变更的情况下,王某某、朱某某仍依据原转让协议向李某甲等人追偿本案所涉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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