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利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发利达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某乙”人名章。2008年2月25日,我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2月25日,支票因账户冻结被退票。此后,发利达公司未向我公司重新开具支票,也未给付票据款5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票据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我公司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借方传票1张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发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支票,由发利达公司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因此发利达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故对第二工程处要求发利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二项合计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李东谊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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