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广义堂药店负责人,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企业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合作开办北京市广义堂药店,被告自开店以来一直未负责药店的经营,完全指派其丈夫赵某某参与经营,2008年8月17日原告发现赵某某利用药店的经营场所私自销售自己的产品,将销售收入归为己有,原告决定停业整顿,当晚赵某某将药店的门锁更换,并于19日开始自行经营至今,并将经营所得全部据为己有。自合伙以来,被告从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月分红。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能履行合伙人职责,因此申请散伙,要求解散药店并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人由法院指定。
被告辩称:停业整顿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方可停业,并且原告称被告将药店的门锁更换,并非如此,而是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了一把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散药店,不同意对药店进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共出资5万元,成立北京市广义堂药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合伙目的合作开办药店,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出资总额49%,被告出资2.5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1%,解散与清算约定本企业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致使合伙企业无法续存,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消灭。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市广义堂药店经在工商局登记后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是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法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而在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并未发生上述法定解散事由。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私自销售自己的产品,即使存在此种现象,也不是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欣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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