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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租赁费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三被告在新乡市X村镇工地施工期间,从2006年12月日4日起分别租赁我钢管960.6m,钢模板591.23,扣件3803个。其间约定钢管租赁价0.01元/天/m,钢模板租赁价0.欤。3,钢模板维修费1.。3,扣件租赁价0.0065元/天/个。到2010年5月17日分别产生租赁费702元、5971.6元、7593.8元(其中有坏扣件102个,应赔153元)。合计租赁费x.7元。至起诉之日尚有扣件651个未退回,扣件丝640个,钢模板盘123个(13长)未赔偿。后经原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到法院。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4日——2007年5月3日原某某租赁站出租货物发货单17份,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2、2007年元月7日——2007年10月20日原某某租赁站出租货物收货单7份,以证明被告拉走的东西都又退回来了;3、原某某租赁站出租货物租费结算单4份,以证明根据1、2算出的租赁费。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某所述属实,但租赁费给不给我没权力管,我只是打工的,在张某甲工地上管收料的,从2006年开始在张某甲王村乡工地上干保管。

被告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认为原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某应写清三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张某乙与原某某并未形成租赁关系,也未租赁过原某的东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某诉请。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称,事实就是那样,但数据准不准确我没算我不知道。被告张某乙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从发货单可看出,收货人并非张某乙,为靳某某,双方租赁关系应为原某某与靳某某,也不能证明所发货人都是原某某,是原某某本人发的货,靳某某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退货单上面未显示送货人,收货人也非原某原某某,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原某原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2由被告张某甲的工地保管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是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出来的数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系新乡市X村工地承包人。被告靳某某系被告张某甲工地的保管。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妹妹。2006年12月4日——2007年5月3日期间被告张某甲租赁原某钢管960.6m,钢模板591.23,扣件3803个。并约定钢管租赁价0.01元/天/m,钢模板租赁价0.欤。3,钢模板维修费1.。3,扣件租赁价0.0065元/天/个。2007年元月7日——2007年10月20日被告将拉走的租赁物退回,其中有坏扣件102个。为此,产生钢管租赁费702元、钢模板租赁费5971.6元、扣件租赁费7593.8元。(包括102个坏扣件153元)。至今被告尚有扣件651个未退回,扣件丝640个,钢模板筋123个(13长)未赔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租赁原某的钢管、钢模板、扣件事实清楚,数量及租赁价约定明确。被告张某甲在租用期满后应交纳租赁费并将所有租赁物返还原某,但被告张某甲未给清租赁费并未将扣件651个及扣件丝640套返还,被告张某甲应当返还。被告张某甲将租赁物扣件102个、钢模板筋123个(13长)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系被告张某甲工地的保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某要求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原某某租赁费x.7元(包括钢管租赁费702元、钢模板租赁费5971.6元、扣件租赁费7593.8元,坏扣件102个赔偿153元)。

二、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原某某扣件651个及扣件丝640套,并按租赁价0.0065元/天/个计付租赁费,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三、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某钢模板筋123个(13长)。

四、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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