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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易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868号

原告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易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北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易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海浩;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公司诉称,2006年2月7日,被告代理销售了原告制造的x配页联动线设备和x/5C圆盘胶装包本机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71万元。同年3月8日和4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为用户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两台设备的定金19.8万元和货款3万元,余款48.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2万元,支付利息x.10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以4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年利率7.47%计算),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4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阳光公司与紫光公司达成协议,由阳光公司代理销售紫光公司制造的x配页联动线设备和x/5C圆盘胶装包本机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71万元。同年3月8日和4月18日,紫光公司按照阳光公司的指令为用户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嗣后,阳光公司支付了两台设备的货款共计24.8万元,余款46.2万元扣除阳光公司应向紫光公司收取的代理费4.2万元,阳光公司尚欠紫光公司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紫光公司提供的购货通知单、发货通知单、产品售后技术服务单、客户明细帐、律师函、转帐凭证、证明;阳光公司提供的汇总表、电汇凭证、工商银行存款单、支出凭证、事实经过、银行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供货关系。阳光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即时向紫光公司给付款项。阳光公司称已付款64.8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因是紫光公司出具的银行转帐凭证显示紫光公司曾因财会计帐需要从阳光公司处转帐40万元,该40万元不能认定系阳光公司付款,阳光公司付款金额24.8万元。阳光公司关于因紫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损失2万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紫光公司与阳光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4.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紫光公司主张阳光公司支付利息数额以48.2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阳光易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阳光易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利息(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一元,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二元(已交纳),北京阳光易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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