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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北京嘉园白云商贸城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439号

原告沈某,个体工商户,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园白云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X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北京嘉园白云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高连宇;被告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园白云商贸城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摊位及相关设施给原告,合作经营服装,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x元,每半年向被告缴纳保底收入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应当与原告共担风险,被告只享有保底收入而不承担风险是不公平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园白云商贸城合作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底收入人民币x元和保证金x元。

被告嘉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是对商贸城的整体承担风险,包括广告、防火防盗、保险等内容,都是由被告承担风险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沈某与嘉园公司签订了嘉园白云商贸城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嘉园公司向沈某提供摊位及相关设施合作经营服装,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沈某向嘉园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x元,每半年向嘉园公司缴纳保底收入x元。合同订立后,2007年11月20日,沈某根据合同约定向嘉园公司缴纳保证金x元,缴纳半年保底金x元。

以上事实,有沈某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与嘉园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沈某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嘉园公司只享有保底收入而不承担风险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是一种合作关系,合作条件是双方自愿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保底收入和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沈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章寇雄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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