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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C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万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林万达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29日,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三江华宇公司将大林万达公司交付某400个发动机缸盖毛坯运送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锦绣大道。货物运费单价为每千克0.77元,货物总重5600千克,运费合计4312元。货物总价值x.24元,保价金额x元,保价费930元,工本费2元,大林万达公司共计向三江华宇公司支付某费5244元。上述货物由大林万达公司用托盘包装,包装费一共花费2000元。当月31日,三江华宇公司通知大林万达公司托运的货物因汽车自燃全部被毁。大林万达公司为了避免公司商誉不致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于2008年1月1日再次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向客户补发货物。当月4日,三江华宇公司将烧毁的347个缸盖毛坯退回大林万达公司,另外53个缸盖丢失。经大林万达公司检测,退回的347个缸盖毛坯既不能交付某客使用,也不能回炉再生产,只能作为废铝出售。9日,大林万达公司向三江华宇公司提出索赔申请,10日,三江华宇致函大林万达公司要求等待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江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不仅造成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全部烧毁,还损害了大林万达公司在客户心中的形象。故大林万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江华宇公司:1、赔偿货物损失x.24元;2、赔偿包装费损失2000元;3、返还运输费5244元;4、赔偿商誉损失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8年4月2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大林万达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江华宇公司赔偿间接损失x元。

大林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7年12月29日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

三、2008年1月1日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

五、提货检验签收凭证;

六、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索赔申请;

八、三江华宇公司的回函;

九、烧毁货物的照片。

三江华宇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大林万达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所争议货物并没有在火灾中全部毁损,大林万达公司要求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三江华宇公司平谷分公司承运大林万达公司的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火灾导致部分货物毁损灭失,但仍有347个缸盖未毁损,三江华宇公司已将该部分货物运回北京交付某林万达公司。大林万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运回的缸盖已经报废,因此其要求全额赔偿没有依据。缸盖属于金属制品,不易烧毁至报废,大林万达公司可以通过一定的工艺方法进行处理,而不至于按报废处理。为了协助法院查明事实,三江华宇公司申请对该347个缸盖的毁损程度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二、大林万达公司选择了保价运输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高某偿限额不应超过保价金额x元。因此,双方应按运输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计算赔偿金额。三、大林万达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x.24元,包装费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为货物未全部毁损,且保价金额31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货物与外包装,故大林万达公司超出x元部分的索赔请求与合同约定明显相悖。四、大林万达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五、关于运费损失同意退还大林万达公司。

三江华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三江华宇公司对大林万达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八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江华宇公司虽然对第九项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货物存放地点现场核对查验,双方当事人对347件缸盖经火焚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损毁的程度存在不同观点,故法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29日,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正面载明:托运人大林万达公司,收货人刘爱民,交货日期2007年12月29日,起止地点北京至合肥;货物名称配件,件数8,重量5600千克,单价0.77元,运费4312元,平均保价,保价金额x元,保价费930元,工本费2元,运费合计5244元。合同背面运输合同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某超过保价金额,托运的同一批货物每件之间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合同上另行注明,不分别保价的,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其中每件货物内装有小件的,按单件货物保价金额和内装数量平均计算出每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第十九条内容为:“赔偿约定:托运人必须提供货物原始发票以核实货物实际情况,否则不予赔偿,赔偿范围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归承运人所有。”在该合同的正面印有大号黑体字“特别提示”,内容为:“托运人要认真阅读合同正面所明示的各项内容、核对所填写的内容,并详细阅读合同背面的条款,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如无异议,请签字。”在备注一栏中有手写条款:“托、承双方特别约定执行本合同的各项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大林万达公司将托运的货物交付某江华宇公司,并支付某约定的运输费用5244元。后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致使部分货物灭失,三江华宇公司将剩余的未全部烧毁的347件缸盖毛坯运回北京交付某林万达公司。大林万达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8年1月1日又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相同的运输合同,将货物运送至合肥市,该批货物的价款为x元,增值税额为x.24元,价税合计x.24元。2008年1月9日,大林万达公司向三江华宇公司发出书面的索赔申请,认为退回的347个缸盖经检验只能作为废铝出售,按照废铝折价x元,扣除该部分外的索赔金额为x元。次日,三江华宇公司致函大林万达公司,认为:大林万达公司的检查报告无法律效力,损毁货物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能灭毁和重新利用,待保险公司勘察全部货物后确定损失价值,托盘的价值包含在保价金额中,运输费已经形成事实消费。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大林万达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三江华宇公司申请对退回的347件缸盖毛坯的损毁程度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经法院释明,三江华宇公司只要求对缸盖毛坯的损毁程度进行鉴定。大林万达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交了缸盖毛坯的技术参数等资料。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法院依法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申报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后认为其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此后,法院再次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回复无相应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某货人。三江华宇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某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采用保价运输方式计算运费,对货物的赔偿额的计算在运输合同条款的第七条与第十九条中作出了约定,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某超过保价金额,赔偿范围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归承运人所有,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约定货物的保价金额为x元,即托运货物全部毁损的最高某偿金额为x元。虽然三江华宇公司认为托运的货物没有全部毁损,退回的347件缸盖毛坯仍然可以修复使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大林万达公司要求三江华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24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三江华宇公司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归其所有。关于大林万达公司要求三江华宇公司赔偿包装费损失2000元、间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三江华宇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大林万达公司要求三江华宇公司返还运费5244元的诉讼请求,因三江华宇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江华宇公司赔偿大林万达公司货物损失x元;二、三江华宇公司返还大林万达公司运输费5244元;三、三江华宇公司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即347个缸盖毛坯)归其所有,从大林万达公司处自行运走;四、驳回大林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江华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江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大林万达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已全部报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大林万达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争议焦点“货物是否全部毁损至报废”,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江华宇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大林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林万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三江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三江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货物已经完全损毁,三江华宇公司主张货物未全部损毁,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故相应的后果应由三江华宇公司承担。大林万达公司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三江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某货人。三江华宇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某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大林万达公司与三江华宇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采用保价运输方式,对货物的赔偿额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三江华宇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货物残值归其所有。三江华宇公司主张托运的货物没有全部毁损、退回的347件缸盖毛坯仍然可以修复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江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九元,由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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