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第二村X组。
负责人郭某丁,组长。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508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土地占地补偿费的发放,属村民自治范围。郭某甲名为要求口粮田补偿,实为要求第二村X组、合作社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依据有关规定,郭某甲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甲的起诉。郭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张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郭某甲在2002年5月将户口迁至密云县X镇X村后一直没有分得口粮田。郭某甲在第二村X组的口粮田也没有收回。从2004年开始,第二村X村民每年均分得了土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郭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补偿费的发放虽属村民自治范围,但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郭某甲的自留地不能收回,上诉人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郭某甲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要求第二村X组、合作社支付郭某甲2004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4901元。第二村X组、合作社服从一审裁定,请求二审驳回郭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土地占地补偿费方案的确定、补偿费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郭某甲起诉要求口粮田补偿款的请求,实为要求发放土地补偿费用。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关于土地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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