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久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嘉润花园X号C座2405。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利勤,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X号。

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法律事务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销售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久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航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运华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久航运输公司委托中外运华北公司为其办理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双方签订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协议期间,中外运华北公司完成了久航运输公司委托运输的全部业务,完全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但久航运输公司对2004年2月至4月发生的部分运费x.6元却一再拖欠,不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款,久航运输公司仍不支付上述运费。2004年12月29日,双方就上述业务的欠款进行逐一对账,久航运输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中外运华北公司再次向久航运输公司催要欠款,久航运输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推托。依照合同约定,久航运输公司应支付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x.39元。起诉要求:1、判令久航运输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x.6元;2、久航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x.39元;3、久航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外运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认了双方认可的业务联系人及联系人的行为效力。

二、公证书,证明久航运输公司欠款事实、欠款明细,双方确认的15笔业务。

三、账单、航空运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订舱单,证明久航运输公司委托中外运华北公司为其办理航空运输代理业务、费用、金额。

久航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中外运华北公司所述业务发生时间是2004年2月到4月,由于时间较长,久航运输公司查不到这些业务记录。即使有这些业务,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中外运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久航运输公司对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的合同2004年6月1日才生效,而中外运华北公司请求的业务均不在合同期内;证据二中公证的邮件不是直接从服务商的服务器上下载,没有数字加密,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邮箱也不是久航运输公司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久航运输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而中外运华北公司主张的业务发生在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久航运输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久航运输公司对公证书中的具体内容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久航运输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业务为久航运输公司刘亚菊经手,确实发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间,久航运输公司委托中外运华北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久航运输公司累计应支付中外运华北公司运费x.6元。上述费用久航运输公司一直未付。另查明,2004年6月至今,久航运输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公司一直有业务。诉讼中,中外运华北公司放弃要求久航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中外运华北公司与久航运输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中外运华北公司诉请的业务,二是如果久航运输公司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久航运输公司答辩称业务记录找不到了,而依照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的欠款金额。由于双方持续发生业务关系,不能表明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久航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久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费用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久航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就本案争议之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间,久航运输公司委托中外运华北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久航运输公司累计应付中外运华北公司运费x.6元。上述费用久航运输公司一直未付。”

上述认定缺乏依据。首先,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法庭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1、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后于诉争事务,且该协议并未涉及诉争事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中外运华北公司之证据二“《公证书》”,因其内容不真实,且所陈述之内容亦不能证明中外运华北公司对久航运输公司享有债权。从该《公证书》公证之邮件的内容看,不仅不能证明久航运输公司对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债权进行了确认,相反,正是久航运输公司要求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供欠款清单以核实是否存在欠款。

3、中外运华北公司之证据三,即账单、航空运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订舱单,均是复印件,中外运华北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以“经本院核实,该业务为久航运输公司刘亚菊经手,确实发生”为由,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存在诸多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这份证据所涉文件全部未加盖久航运输公司单位公章,亦无所谓经办人刘亚菊签名,且均为打印件、复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久航运输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发生频繁,数量众多,且所谓的诉争业务发生距今已四年之久,证人刘亚菊仅凭记忆确定发生这八笔业务无法让人信服;

第三,证人刘亚菊与中外运华北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郭某存在密切关系(刘亚菊离开久航运输公司单位跳槽到目前的单位工作,系由郭某介绍),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第四,证人刘亚菊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

综上,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久航运输公司存在诉争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刘亚菊的证言能够证明诉争业务存在,该证言也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存在。

事实上,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也是行业惯例,合同约定亦然)是,中外运华北公司先向久航运输公司提供结算账单、正本发票和相关货物单据,久航运输公司核对无误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在一定期限内逐笔付款。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04年12月29日邮件”的内容也正是要求其向久航运输公司提交账单,可以看出,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最终的、唯一的方式是双方均认可的书面的账单。但本案中,中外运华北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经久航运输公司确认之账单。

其次,根据双方结算惯例和合同约定,中外运华北公司在要求结算时,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如果诉争债务存在,且在2004年6月以后向久航运输公司追讨过的话,中外运华北公司应当能够向法庭出示其曾经向久航运输公司开具发票的存根,以证明其确实向久航运输公司主张过诉争债权。但本案中,中外运华北公司并未向法庭证明其向久航运输公司提交过讨债必需之发票。

第三,根据双方结算惯例和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周期最长为2个半月,即中外运华北公司在每月30日前向久航运输公司提交上月账单清单,久航运输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确认并支付费用,如久航运输公司逾期10日未付款,中外运华北公司可中止协议,并留置久航运输公司之货物。可见,双方对费用结算时间的约定是严格的,同时,中外运华北公司有严格的措施制约久航运输公司之欠费行为,从常理看,如果诉争债务存在的话,中外运华北公司不可能容忍久航运输公司拖欠四年之久。

综上所述,中外运华北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更不能证明久航运输公司确认对其负有债务。而且,结合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推断,久航运输公司不对其负有债务。

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持续发生业务关系,不能表明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此认定不能成立。

首先,中外运华北公司的证据显示,诉争“债务”发生在2004年2月至4月期间,距起诉时间早已超过两年;

其次,尽管双方从2004年6月至今有业务,但由于久航运输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公司结算费用均是逐笔清结每单运单项下之费用,而非费用积存滚动结算,久航运输公司向中外运华北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是严格对应到每一笔业务,而非通常的先欠先付。2004年6月以后的业务,久航运输公司都及时结清了费用。因此,2004年6月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与2004年2月至4月期间发生的所谓“债务”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各自独立适用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时效的认定均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外运华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久航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其次,对于久航运输公司对三份证据提出的异议,中外运华北公司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双方之间货运代理业务是应久航运输公司的要求开始的,久航运输公司先给中外运华北公司发一个托运书,中外运华北公司按照托运书为久航运输公司订舱并返回给久航运输公司,久航运输公司确认信息之后,中外运华北公司再填写航空空运单,航空公司收到空运单后负责承运,最后中外运华北公司根据承运的货物制作账单后传送给久航运输公司,久航运输公司进行确认后,双方之间再开展下一轮的业务。双方之间的业务是从2004年开始的,最初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就通过试发货物作为业务尝试,所以之前双方并没有签订长期的货运代理合同,只是以久航运输公司的托运书作为依据。其间,中外运华北公司给久航运输公司一个20万元的额度,在这个额度范围内,双方之间可以暂不结算。久航运输公司财务部的李某对于中外运华北公司诉请的货物运单号以及结算的价格都有认定,对此,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此外,中外运华北公司系根据久航运输公司向其传真的托运书与航空公司联系运输货物。订舱单是根据托运书的内容来确定并订舱的。航班和舱位是从航空公司获知的,货运单载明的运单号也是航空公司确定的,每单一式12联,分别交给与货物运输相关的人,但原件在航空公司手中。账单是中外运华北公司根据久航运输公司提供的托运书标明的品名、数量等等来制作的。中外运华北公司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从航空公司得到优惠的价格,因此久航运输公司委托中外运华北公司进行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2月至4月间,久航运输公司以出具订舱单的方式委托中外运华北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其中,大部分订舱单均载明久航运输公司的业务经手人为刘亚菊;其间,双方共发生15笔货运代理业务,累计运费x.6元。

2008年2月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中外运华北公司郭某的计算机内保存的电子邮件进行下载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公证书》,证明:2004年12月29日,久航运输公司财务部李某给中外运华北公司郭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郭某:按你的意思先结x元,请重新发账单给我。”另载明双方在15份运单项下共发生15笔货运代理业务,累计运费x.6元;2006年12月28日,中外运华北公司郭某给久航运输公司张总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贵司在我司账上还有x.33元未结,下面是当初李某确定的运费,但至今未付。

2008年8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原久航运输公司的业务经手人刘亚菊进行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调查,并作“谈话笔录”。刘亚菊称:“在03年9月开始在久航运输公司负责货运出口,后来不干了,转到这个公司。”法官问:“是否与中外运华北公司发生过业务”刘亚菊答:“有”。法官问:“看一下这些账单、空运单、订舱单和托运书是否你经手”刘亚菊答:“(看)是我在久航运输公司期间经手做的,这些业务都通过中外运华北公司发出去了,但是是否结账付款就不清楚了。”法官问:“账单是否给久航运输公司了”刘亚菊答:“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的航空运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订舱单、《公证书》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久航运输公司债务的认定

1、有关《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认定。

本案所涉《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系久航运输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并生效的,而本案中外运华北公司诉争的业务均发生在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间,因此,《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有关《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2、有关《公证书》、航空运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订舱单等证据及久航运输公司债务的认定。

首先,《公证书》公证的过程是合法的。其次,《公证书》公证的邮件是久航运输公司财务部李某发给中外运华北公司业务经手人郭某的;第三《公证书》公证的邮件系从中外运华北公司业务经手人郭某保存在网上的邮箱内提取的,该邮件载明了发件时间、收件人和发件人,内容系经公证员拷贝并打印出来的。在正常情况下,上述邮件的内容、时间、收件人、发件人是无法修改的,除非久航运输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公证书》公证的邮件内容系经过中外运华北公司采用非法手段修改后取得的。因此,《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久航运输公司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四,一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仅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且经庭审质证,故其形式和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久航运输公司认为其业务经手人刘亚菊与中外运华北公司有密切关系,“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诉争债务。对此,久航运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订舱单均系久航运输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发至中外运华北公司,其传真的原件应当在久航运输公司处。同时,大部分订舱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载明的运单号均与空运单载明的运单号一致,且空运单载明的运单号均与《公证书》公证的邮件运单号一致。因此,结合《公证书》及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认定中外运华北公司提交并出示的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订舱单、空运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综合本院对《公证书》、谈话笔录及订舱单、航空运单、国际空运货物托运书的认定,以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久航运输公司在2004年2月及4月间与中外运华北公司发生了15笔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久航运输公司共计拖欠中外运华北公司的运费x.6元。

二、关于中外运华北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

本案《公证书》公证的邮件中,有一封系中外运华北公司的业务经手人郭某于2006年12月发给久航运输公司经理的邮件,其主要内容系向久航运输公司催还欠款。同时,久航运输公司与中外运华北公司自2004年6月1日之后仍保持着长期的业务和结算关系。因此,自2004年12月久航运输公司确认债务至2006年12月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催款,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久航运输公司上诉认为中外运华北公司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二元(已由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预交),由北京久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二元,由北京久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