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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与王某戊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住(略),农民。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娟,系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79年家庭土地承包时,四原告每人分得自留地0.12亩。为了让被告王某戊更好地赡养老人,四原告把各自分得的自留地共0.42亩让被告无偿耕种。但近年来被告却不让老人住房,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戊停止耕种四原告分得的自留地0.42亩。

被告王某戊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杨井沿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自留地由被告王某戊耕种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79年,四原告所在的原(略)南郊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略)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分给四原告自留地每人0.12亩,共计0.48亩。后四原告为了让被告更好地照顾母亲孙玉莲,便将四人分得的自留地让被告王某戊无偿耕种了其中0.42亩。现因原、被告因为赡养母亲问题发生矛盾,四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戊停止耕种四原告的自留地0.42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分给四人自留地每人0.12亩,后四原告同意让被告王某戊无偿耕种其中0.42亩是事实,有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矛盾,现四原告提出不再让被告王某戊耕种其四人所承包的自留地,是依法行使各自的土地承包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耕种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的自留地共计0.42亩,将自留地交由四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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