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润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隆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福润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隆达公司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橡塑板,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总价为x.44元的货物,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4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4元及该货款的利息,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润德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出卖人朝隆达公司与买受人福润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福润德公司向朝隆达公司购买橡塑板,并约定了标的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200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间,朝隆达公司分3次将福润德公司向其购买的货物送至福润德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工地现场,所供货物总价为x.44元。后因福润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朝隆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朝隆达公司与买受人福润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该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福润德公司向朝隆达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即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其逾期仍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朝隆达公司起诉要求福润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福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润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四角四分及该货款自二○○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福润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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