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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任某、柳某、王某乙、那某、韩某丙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2-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终字第2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高某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略)-X号楼X门X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高某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略)-X号楼X门X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某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略)-X号楼X门X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高某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某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略)-X号楼X门X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某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柳某、那某、王某乙、韩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2)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至2001年5月期间,大庆石化分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纺丝工段长何永生(在逃)多次利用被告人张某甲、任某值4点或零点之机,指使二被告人从抽丝车间纺丝工段的二烘干出口处盗出腈纶丝175包,每包重量60公斤,并用手推车送到何永生指定的工段库房内存放。

2000年6月至8月期间,何永生多次利用被告人柳某值班之机,指使被告人柳某从抽丝车间纺丝工段二烘干出口处,盗出腈纶丝50包,每包重量60公斤,用手推车送到何永生指定的工段库房内存放。后又由何永生和被告人张某甲把腈纶丝偷运出厂外,存放在何永生租借的车库内。

1999年11月份,何永生利用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乙值班之机,指使三被告众抽丝车间二烘干出口处盗出腈纶丝7包,每包重60公斤,放到何永生指定的工段库内存放。

2000年1月份,何永生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被告人那某开车,二次从抽丝车间厂房后面的料堆偷出4包废腈纶丝,直接卖给安达市无业人员郭某相。被告人那某得款200元,其余赃款被何永生占有,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0年2月至2000年10月间,何永生伙同张某甲、那某利用职务的便利,由被告人那某驾驶面包车,将存放在纺丝工段库房内的50包腈纶丝偷运到大庆石化分公司化纤厂车队车库和龙凤区电影院持院刘某东车库保存。

2001年3月至10月间,何永生伙同韩某丙、张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由韩某丙驾驶面包车,将放在纺丝工估库内的4包腈纶丝运到何永生借的刘某东车库内存放。

何永生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从抽丝车间纺丝工段盗出的腈纶丝,由张某甲在龙凤租车市场雇车分多次将盗出的130包腈纶丝卖给哈尔滨市X区X街个体业主高某癸,高某给何永生定金人民币(略)元;卖给安达市无业人员郭某相99包,所获赃款除张某甲分得1300元、柳某分得800元、被告人那某分得3600元,均被挥霍外,其余赃款被何永生占为己有。大庆市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估价,每吨腈纶丝(略)元,废腈纶丝每吨8500元。

1999年4月份,何永生以检修的名义,让王某乙到车间库房分4次领4个DN80白某截止阀存放在工段车间的车库内。事后,何永生找到王某乙、柳某让其将4个白某阀装在韩某丙驾驶的丰田客货车折驾驶室内,由韩某丙、王某乙将4个白某截止阀门送到采油二厂附近的一个收购旧阀的收购部卖掉,何永生将款结回占为己有。白某截止阀价值人民币9888元。

2000年7月份,何永生伙同王某乙、那某将抽线车间的4张白某板,由那某雇用本单位车队司机周云峰驾驶的货车偷运到龙凤区厂西徐某收购部卖掉,获赃款630元,王某乙得款200元,被其挥霍,其余为何所得,钢板价值人民币3876元。

2000年8月份,何永生伙同柳某、王某乙。用本单位司机王某驾驶兰色槽车将抽丝车间的4张白某板偷运出厂外,卖给徐某,获赃款840元,柳某得300元,其余为何分得。白某板价值人民币5168元。

综上,张某甲共盗窃腈纶丝229包,重量13、82吨,价值人民币(略)、79元;任某共盗窃腈丝175包,重量10、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柳某盗窃腈纶丝50包,白某板4张、白某阀门X个,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乙盗窃腈丝7包,白某板8张,白某阀门X个,价值人民币(略)元;那某盗窃腈纶丝54包、白某板4张,价值人民币(略)元;韩某丙盗窃腈纶丝4包、白某阀门X个,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张某丁、高某戊证言证实2000年8月至2001年5期间,曾受任某指派三人与同班工人张某甲为其先后8次装腈纶丝30包左右,重3500余斤,并用手推车运到车间的事实。

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5月间,本人在4点或零点班时,班长任某让其在二烘干处装腈纶丝约15-16袋左右,被任某用手推车送到工段车库的事实。

3.证实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0年间,在化纤厂抽丝车间二烘干处,班长任某让其装腈纶丝有10多次,每次约3-4包,每袋重有120斤左右的事实。

4.证人马某、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0年夏天,在其零点班时,二人分别为班长柳某装过腈纶丝有40余包,并用推车运到工段车库的事实。

5.证人韩某辛、王某壬、于某王某坤、许某、刘某、张辛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2001年9月间,曾为一个腿有点瘸的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在龙凤区电影院后院的一个车库内和化纤厂车库内,分别多次用汽车往安达市和哈尔滨市X区、哈尔滨市制冷机厂等地送腈纶丝的事实经过。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期间,曾为其郭某相在自家院内存放腈纶丝43包,每包约100多斤,后被郭某相将腈纶丝卖掉的事实。

7.证人高某癸证言证实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间,在大庆石化总厂何永生处购买腈纶丝130袋重8吨左右,并交付定金(略)元,被其存放在哈尔滨市X区废品收购站、哈尔滨市机电公司等地,后将腈纶丝卖到南方等地的事实。

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0年夏季,曾与总厂职工李某为其班长王某乙在工段库房门口往一台兰色槽车装过白某板的事实。

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1999年在其担任某丝车间库房保管员期间,抽丝车间纺丝工段班长王某乙,到其库房内领过4个白某截止阀,称车间维修用。后多次找其要旧阀,但没有返还的事实。

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0年7月至2000年8月二次收过三个男子送来的8张白某板,给付人民币1470元的事实。

11.丢失报告证实2001年11月4日大庆石化分公司化纤厂发现丢腈纶丝25吨和废料堆废腈纶丝4包,每包重80公斤;化纤厂润滑油车间8张3MM白某板丢失、DN80白某截止阀4个丢失的事实。

12.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腈纶长丝每吨为9151.17元、废腈纶长丝每吨为8500元、白某截止阀每只2472元、白某板每吨为(略)元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11月4日,化纤厂抽丝车间纺丝工段工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及供认同案人员,公安将其抓获的事实,及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柳某、王某乙、那某、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其中张某甲非法占有财产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非法占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六被告人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应依照M《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韩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侵占数额巨大不准、应认定数额较大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任某、柳某、王某乙、那某、韩某丙等人自1999年4月份至2001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腈纶丝、废腈纶丝、白某截止阀、白某板等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的职务侵占数额,有大庆石化分公司出据的丢失报告、证人李某、张某丁、高某癸、杨某某人的证言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有原始供述记录在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任某、柳某、王某乙、那某、韩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上诉人张某甲参与侵占数额巨大,其他各被告人参与侵占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任某、柳某、王某乙、那某、韩某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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