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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儒福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7546号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儒福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儒福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儒福宾馆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与被告北京儒福宾馆(以下简称儒福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儒福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公司诉称,儒福宾馆职工关伟如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北里2-3-X室。该房屋由我公司负责供暖。儒福宾馆拖欠关伟如2005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要求儒福宾馆支付供暖费1848.4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儒福宾馆辩称,宣房公司应当出具所有证据的原件,并且应当证明关伟如确实居住在该房屋,否则我宾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伟如是儒福宾馆的职工,是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北里X号楼X-4-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产权证核发日期为2005年1月5日,房屋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费单价19元,每年度供暖费1167.36元,每供暖季120天,每天供暖费9.73元。自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3月15日,共70天,供暖费应为681.10元。

上述事实,有房产权属证明(抄录件)、产权证复印件、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在庭审过程中,儒福宾馆认可关伟如是其单位员工,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关伟如是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北里X号楼X-4-X室房屋的产权人,关伟如接受了供暖服务后,儒福宾馆应按期足额为其交纳供暖费。宣房公司要求儒福宾馆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北京儒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儒福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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