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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女,回族,住(略)。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试图转让原告房屋,在私自转让未成后,又多次找人逼迫原告同意转让房屋;2009年9月底到10月上旬,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次年租金,因该地段租金普遍涨价,租金在每年3.3万元至4万元之间,原告要求按月租3000元、年租金x元收取,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2009年10月30日一年租期到期后,被告既不交次年租金,又不交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出租该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搬出房屋,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31日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租金按年租金3.6万元计算),恢复房屋内部装修原貌,并缴清所有税、费欠款。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2013年10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试图转租的意思,也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以被告试图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完全是为自己违约寻找借口;被告不是不交次年租金,而是多次找原告协商找不到,且原告单方将租金从每年的2.8万元涨至3.6万元,明显违背市场价值规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租房的左右邻居租金均是3万元,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不想让被告再用房屋;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对店面进行了精装修,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原告要求恢复原貌,实在是不讲道理,况且精装修已经让租赁房屋的条件得到了进一步改善和升值;税、费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的,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已严重违约,又编造被告拒交租金、私自转租等借口和理由,目的是在为其单方违约寻找依据。现原告又单方将租赁房屋撬开,剥夺了被告的使用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31日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私自转让房屋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3、原告与高某岗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的租赁价格。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有转让的意思,但并没有第三方出现,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租赁价格。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五一广场中都财富中心B—019营业房,租金3万元。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期5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08年租金2.8万元,一次缴清,房价随行就市,次年租金提前1个月缴清;被告在使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无效,如需转租,必经原、被告和第三方共同协商决定,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要保证室内顶面、地面、设置、电器设备及照明灯具交接完好,如损坏包赔;被告在使用期间,该营业房所有费、税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各种税、费结清,房内设施无损坏,押金退还;原199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此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缴清2008年租金2.8万元,继续租赁房屋经营服装。2009年10月原告以该地段租金普遍涨价要求被告按年租金3.6万元缴纳次年租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缴纳租金过高,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未缴纳次年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12月16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物业打开房门接管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次年租金随行就市,由于双方对市场租金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自动搬出租赁房屋,表明不再继续租赁,被告接管房屋,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6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前的租金应参照前年租金标准计算,共计3500元,扣除押金1000元,下余2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卜某某租金2500元(已扣除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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