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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玉霞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玉霞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玉霞之子。

诉讼代理人耿宵鹏,男,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耿宵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淇滨区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O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陈某乙发生相撞,造成陈某乙及乘坐人郭玉霞受伤(郭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x元,其中x元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含被告人李某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鹤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条、证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证明,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知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含被告人李某已赔偿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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