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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博达科技发展中心与北京鸿亚国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142号

原告北京展博达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北侧海淀写字楼A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北京展博达科技发展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鸿亚国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银丰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展博达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展博达中心)诉被告北京鸿亚国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博达中心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鸿亚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博达中心诉称,2005年5月鸿亚国通公司从我公司处多次购进电脑配件,其中有六次的电脑内存货款至今未结。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鸿亚国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鸿亚国通公司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我方不再欠原告货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展博达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6张,证明销售的货物及货款金额。

被告鸿亚国通公司对原告展博达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2120元的收条上记载的时间由涂改,时间由03年修改成了05年。

被告鸿亚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出凭单、支票领用登记单、收条共9张,证明我方自2005年1月17日开始付款。

原告展博达中心对被告鸿亚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的孙辉辉、高晓玉、何景隆、黄某(黄某某)不是我单位职员,上面记载的钱我方也没有收到。

本院对原告展博达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鸿亚国通公司对展博达中心提交的6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鸿亚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展博达中心对支出凭单、支票领用登记单、收条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签字的人员均非该单位员工,所记载的款项也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鸿亚国通公司未能证明其证据中签字的孙辉辉、高晓玉、何景隆、黄某为展博达中心员工以及展博达中心实际收到了收条中所记载的款项,故本院对鸿亚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展博达中心自2005年起向鸿亚国通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内存条,鸿亚国通公司员工李萌在收取展博达中心货物后出具了六张收条,货款总计x元。

庭审中经询问,展博达中心表示其最后供货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在此时间之后该中心曾当面向鸿亚国通公司主张过权利,鸿亚国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展博达中心最后一次于2005年11月到该公司结过款,此后再无联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查明的鸿亚国通公司收取展博达中心供应的内存条产品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鸿亚国通公司与展博达中心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鸿亚国通公司对收到展博达中心提供的货物及货物价款为x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展博达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间。经查,鸿亚国通公司最后一次收取展博达中心货物的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鸿亚国通公司自认展博达中心最后一次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时间为2005年11月。展博达中心在本院起诉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展博达中心虽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鸿亚国通公司当面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鸿亚国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展博达中心对鸿亚国通公司的x元债权已丧失胜诉权,对展博达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展博达科技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展博达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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