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81年元月27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脾气都存在很大差异,庞某某爱打麻将,有时夜不归宿,对孩子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都是由我独自负担,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庞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承认自己平时爱打麻将,因苏某某打我,我受不了,才离家出走的。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庞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现随苏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争吵,苏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庞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因此,苏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苏某某与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