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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687号

原告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京铁家园三区一号楼四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宾馆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

原告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方斌、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诚时代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华诚时代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规定华诚时代公司为裕发东瑞公司发布两块广告牌,分别为:(1)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临街写字楼,楼项广告牌,发布时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2)丰台区西三环六里桥西南角落地,落地广告牌,广告发布时间为六个月,自2007年2月15日至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华诚时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裕发东瑞公司未依约于广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即2007年8月19日前向华诚时代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故华诚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裕发东瑞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诚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发布关系。

证据2,照片,证明刊登的合同约定广告。

证据3,确认函,证明裕发东瑞公司承认华诚时代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华诚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月18日,华诚时代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规定华诚时代公司为裕发东瑞公司发布两块广告牌,分别为:(1)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临街写字楼,楼项广告牌,发布时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2)丰台区西三环六里桥西南角落地,落地广告牌,广告发布时间为六个月,自2007年2月15日至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华诚时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裕发东瑞公司仅给付华诚时代公司广告费x元,余款x元未依约于广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即2007年8月19日前向华诚时代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诚时代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华诚时代公司依约履行广告牌的制作和发布义务,裕发东瑞公司仅给付华诚时代公司部分广告费用,余款x元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广告费用立即给付华诚时代公司。对于华诚时代公司要求裕发东瑞公司给付广告费用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裕发东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裕发东瑞公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三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裕发东瑞公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裕发东瑞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方斌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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