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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时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某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系时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某涛(系二被告之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花园小区、嘉园小区、河大餐厅、弘福X号楼、河大学生公寓、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等六个工地,先后6次与我公司签订租赁模板、钢管等物资合同。以上六个工地分别结算金额是:花园小区从1999年4月14日起至1999年9月24日共计8369.25元。嘉园小区从2000年5月18日起至2000年12月24日共计x.91元。河大餐厅从2001年4月2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共计x.84元。弘福X号楼从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共计7020.11元。河大学生公寓从2003年4月8日起至2003年7月20日共计3252.80元。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从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x.65元,欠钢管22米。以上六个工地共结租赁费x.56元,被告自1999年至2008年2月共付租赁费x.80元,现欠x.68元。因被告一直以甲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欠租赁费,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x.68元及钢管22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关于花园小区、嘉园小区、河大餐厅、弘福X号楼、河大学生公寓五处工地租赁原告模板、钢管,被告与原告账目早已结清。被告就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工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又向原告交押金x元,这也说明前五个合同账目已结清。2008年10月原告就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涉及前五个合同,说明前五个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结清租赁费。前五个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租赁合同,我们是与开封市木材公司签订的,本案原告是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法人变更、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的证据,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

三、关于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我们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主张此合同租赁费x.65元,欠钢管22米没有依据。根据建筑设备租赁行业行规,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应给予租赁人假期豁免,原告没有按行规对假期豁免。在履行本次合同中,原告违约造成答辩人损失,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以无钢管、扣件可用,造成我们所承建的工程误工20多天,给我们造成x元经济损失。我方没有因此提起反诉,不愿因小事与原告计较。在返还原告出租建筑设备时,我们多向原告送还251个扣件,每个按5元计算,原告应返还1255元。综上,请法院公正合理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花园小区、嘉园小区、河大餐厅、弘福X号楼、河大学生公寓、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等六个工地,先后6次与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原开封市木材公司)签订租赁模板、钢管等物资合同。2007年元月11日,经双方对账,花园小区、嘉苑小区、河大餐厅、弘福X号楼、河大学生公寓五个工地被告欠原告模板4.038平方米,角模34.05米,钢管44.9米。2004年3月10日,被告时某某因承建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工地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模板等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x.65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钢模板等物资要先交抵押金。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7月1日,双方在履行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共交给原告押金x元,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被告共交给原告租赁费3500元。2003年元月1日,因企业改制,开封市木材公司租赁站和开封市中原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已由时某某签字。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对原、被告之间前五个工地租赁费,原、被告已于2007年元月结算完毕,现原告再要求支付,因已超诉讼时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工地租赁费共计x.65元,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等物资时某交押金x元,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被告又给付租赁费35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租赁费x.65元。因寺后街新天地X号楼工地钢模板租赁合同系被告时某某与原告所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x元及租赁设备应假期豁免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鹏远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x.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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