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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原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计周拖欠物业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告漯河原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拖欠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被告所购房屋交付后,除交部分时间段物业费外,所欠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元、公共分摊费128元、滞纳金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付物业管理费、公共分摊费及滞纳金。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小区X#楼X单元X室居住,该小区由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李某某的物业管理费已交至2007年10月,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元、公共分摊费128元尚未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元、公共分摊费1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元、公共分摊费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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