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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等八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系李某己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等八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及被告李某乙、朱某丙,被告孙某某、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上午,李某乙打电话给郭某起(原告丈夫)联系,郭某起与王某戊乘出租车前往北舞渡沙河大桥北头,然后李某乙开车接郭某起和王某戊去到太尉镇江涛大饭店喝酒,结束后在返回途经北舞渡镇时,郭某起与朋友杨某某联系在北舞渡镇老镇X排酒宴。在喝酒期间,因郭某起醉酒骂人酒席散场。李某乙、郭某某、朱某军、朱某平、孙某某乘车回舞阳,杨某某、李某己回家,王某戊由朋友接回家。致使醉酒的郭某起因无人照顾而在S241马村界内叶县界牌北侧水沟内入水窒息死亡。综上,八被告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在明知郭某起醉酒后,未对郭某起尽到照顾,护送义务,造成郭某起入水窒息死亡,对此结果八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八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60元。

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郭某起是主动去太尉参加酒席的,在北舞渡镇第二场酒席是郭某起强拉四被告参加的。郭某起不存在醉酒后无人照顾。因郭某起在第二场酒席间骂我们四人中的其中二人,四被告离席符合情理,但仍有四人在场,所以四被告没有照顾的义务。郭某起死因与饮酒无关,故四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以上四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郭某起是溺水死亡,答辩人既无过失又无过错,不具有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答辩人酒后状态不好,无能力也无义务护送郭某起,答辩人是最后一个离开酒席后被朋友开车送回家的。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根据和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郭某起给答辩人打电话说喝酒,答辩人是冲着王某戊安排的酒席,席间郭某起骂人,是答辩人建议散场,对郭某起的死因有疑点,不排除是遭他人殴打后神智不清将其抛入水中致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第一次喝酒答辩人不在场,第二次喝酒是王某戊和其他人给答辩人打电话答辩人才去的,且到场的时间晚于他们。见郭某起后认为郭某起没事,所以答辩人走了,为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戊、杨某某、李某己与原告王某甲的丈夫郭某起(已死亡)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李某乙邀请被告朱某丁、朱某丙、郭某某、孙某某去太尉搬东西,中午在太尉镇江涛大酒店设宴招待四人时,李某乙给郭某起打电话邀请郭某起参加酒宴,郭某起遂与同楼居住的被告王某戊乘出租车一起到北舞渡镇沙河大桥北头,后由李某乙接二人一同到太尉镇江涛大酒店参加酒席,根据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八被告的笔录,席间郭某起喝一斤左右的酒已经晕(醉)了,酒席结束后,当日下午5时左右,郭某起等人返回县城时途径北舞渡镇,郭某起又打电话给被告杨某某说要与被告王某戊、李某乙等一起喝酒,被告杨某某接电话后在北舞渡镇老镇酒楼设酒席,并邀请被告李某己做陪和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某及郭某起共同喝酒,席间郭某起吐酒,在劝酒过程中郭某起言语过激,致酒席不欢而散。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某分别乘车离席回家,被告李某己将郭某起扶起离席后,又把郭某起忘在酒桌的手机交给王某戊。被告杨某某结帐后与被告李某己一同离席回家。被告王某戊也离开酒店一人回家。被告王某戊回家后,去郭某起家问郭某起是否到家,原告王某甲说没有。被告王某戊随把郭某起的手机交给原告王某甲。次日被告王某戊又到郭某起家问情况,但郭某起仍无音信,王某戊遂与原告王某甲及亲属一起共同寻找郭某起未果,王某戊又与其他被告联系寻找郭某起未果,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均没有报警寻求帮助查找。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14时20分许,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报警:在S241马村界内叶县界牌北侧水沟内发现一具尸体,接警后技侦人员到现场,经调查死者系郭某起,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郭某起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根据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结果:郭某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2010年1月5日原告提出控告。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八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后舞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4月16日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八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死者郭某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朋友设宴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失态,言语不端,伤害了朋友间的感情,导致朋友不欢而散,无人对其照顾,造成入水窒息死亡的后果,对此死者郭某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既是郭某起生前的好友,又是在同一幢楼居住,朋友相约一同乘车外出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王某戊当发现郭某起出现醉酒失态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护送义务,对郭某起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因为自己搬运东西而设宴招待朋友,并电话邀请郭某起前去参加,被告李某乙作为第一次饮酒时酒席的组织者和第二次饮酒时酒席的参加者对郭某起醉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对郭某起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朋友相聚一起吃饭喝酒的目的是增进友谊和培养感情,为人之常情,但在朋友共同饮酒过程中,当发现郭某起出现醉酒失态时,被告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辉、李某己均未对郭某起的喝酒行为予以劝告和疏导,并护送郭某起安全回家,因此对郭某起的死亡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环境下,人人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特别是酒宴主人作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更有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被告王某戊、李某乙、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辉、李某己及郭某起本人在第一次共同饮酒和第二次共同饮酒时作用和各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各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郭某起80%,王某戊3%,李某乙5%,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辉、李某己各2%为宜。根据法律规定,郭某起死亡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郭某起的死亡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56元、丧葬费12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共计x.36元。

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死亡赔偿金8622.94元、丧葬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元,共计9517.42元。

三、被告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某、李某己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死亡赔偿金5748.62元、丧葬费4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计6344.94元。

四、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439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51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19.5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31.7元,被告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孙某某、郭某某、李某己各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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