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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社与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年朝民初字第14737号

原告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31岁,人民日报社市场报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日报社与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兴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与泰杰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日报社诉称:我社下属市场报与泰杰兴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作经营市场报《奥运经济》周刊,市场报负责出版、校对、发行等,泰杰兴源公司负责聘用人员工资、采访费用、办公费用等,泰杰兴源公司确保我社全年纯收入不低于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02年8月,泰杰兴源公司开始不向聘用人员支付工资、采访费用及办公费用。我社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泰杰兴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泰杰兴源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我社X万元。

泰杰兴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1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属实,但根据规定,报纸的专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他人经营,双方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人民日报社依据无效协议要求我公司给付2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人民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与泰杰兴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写明,《奥运经济》周刊自2001年7月19日创刊后,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作为主办单位给予了充分的支持,泰杰兴源公司已先期投入180万元,在未刊登广告的情况下保证了《奥运经济》周刊的正常出版,并在社会上产生良好影响。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愿意继续共同合作主办《奥运经济》周刊,并就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自2002年1月1日起,双方继续合作出版《奥运经济》周刊,合作期限一年,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双方同意可继续合作;周刊作为市场报的一部分编辑出版,每期对开8版,每周六单独出版。采取“双方出资,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方式进行合作;人民日报社市场报负责周刊的校对、印刷、邮政发行费用作为出资方式,泰杰兴源公司负责聘用人员工资、采访费用、办公费用及单独发行的费用作为出资。周刊单独开展广告经营活动,所得利润双方按5:5的比例分成。为敦促周刊积极开展经营活动,泰杰兴源公司保证人民日报社市场报全年纯收入不低于200万元,如因经营不善,不足部分由泰杰兴源公司负责补齐。人民日报社市场报授权泰杰兴源公司周刊经营权,经营分配一次性年终结算;人民日报社市场报有权对周刊的编辑出版进行监督、指导,拥有周刊稿件和版面的终审权,负责周刊的校对、排版、印刷、邮政发行,保证周刊的合法性并将其纳入市场报的正刊管理;泰杰兴源公司为周刊创收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决定周刊除市场报正式职工以外人员的聘用。确保周刊不得偏离市场报的办报方针,并确保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负责周刊的稿费、办公费、聘用人员工资及随市场报发行以外部分的周刊发行费用等。泰杰兴源公司向人民日报社市场报先期投入30万元抵押金,年终结算时从人民日报社市场报利润分配总额中扣除。另外,双方在协议中对协议的终止、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泰杰兴源公司给付人民日报社市场报30万元,双方开始合作。2002年8月,合作终止。庭审中,人民日报社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书要求的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要求终止合同,但坚持要求泰杰兴源公司给付利润200万元。泰杰兴源公司仍坚持协议无效,且不同意向人民日报社支付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负责周刊的校对、印刷、邮政发行费用作为出资方式,泰杰兴源公司负责聘用人员工资、采访费用、办公费用及单独发行的费用作为出资”,其中涉及泰杰兴源公司单独发行的约定,由于泰杰兴源公司并不具有发行的资格,该约定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泰杰兴源公司保证人民日报社市场报全年纯收入不低于200万元”,由于与“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约定相悖,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该约定亦属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人民日报社以无效条款要求泰杰兴源公司给付200万元保底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合同有效部分,双方间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与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人民日报社的保底利润及被告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独发行的约定无效。合作协议书的有效部分予以解除。

二、驳回人民日报社要求被告北京泰杰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二百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原告人民日报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承斌

代理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杜庆芬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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