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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肇源县电业局与肇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2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上诉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电业局,住所地:肇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电业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黑龙江省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肇源县电业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杜世平,上诉人肇源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连志

审判员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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