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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与姬某乙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博民初字第380号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姬某甲,男,56岁,汉族,博野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静,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乙,男,52岁,汉族,博野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姬某丙,博野县X村人,系被告之子。

原告与被告为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承包村委会荒地1.03亩,承包到2007年4月1日承包费交到2000年,之后被告以该地是他承包的为由阻止原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89年本村十三户以姬某庄为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答辩人承包一块1.03亩土地,由于答辩人肝病复发不能耕种,就让给原告,并言明病好后再收回,2000年以前几次要求收回原告不让,根据法律规定,我是第一承包人,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成转包给第三人的须经发包人同意,否则转包无效,为此该1.03亩地应由答辩人耕种。2000年底原告种菊花,被告在地里套种小麦,2001年春原告强行将小麦割掉,致使承包地荒了一季,到2001年6月19日并非原告所说的荒了二年,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没有依据。

查明,1989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通过招标的方式让村民承包荒地,承包期18年至2007年4月1日止,该荒地被以姬某庄为代表13户村民投标中得,之后转让给15户种植,其中一块1.03亩由被告耕种,因被告当时有病就转让给原告耕种,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投资,九二、九三年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要求收回自己耕种,原告以该地高洼不平经过平整后又打井投资较多为由拒绝,九四年原告又种上果树,之后又将果树刨掉,直到2000年均由原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0年秋被告又要收回原告不让,被告就在原告种植的菊花秧地里套种小麦,为此产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成诉,审理中原告经博野县农林局对所种菊花损失评估为1058元。以上事实由双方供认或村委会证据以及有关部门的评估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在荒地承包时被告承包1.03亩,但是由于被告肝病复发不能耕种就转让给原告耕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每年承包费均由原告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村委会明知被告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承包多年来也没提出异议,应视为村委会同意双方的转让承包,被告以当时有口头约定为由要求收回该地自己耕种,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转让给原告种时村委会没有同意为无效与事实不符,被告又主张让原告耕种是转包关系也不符合事实,因双方当时没签订转包合同,且原告是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这样原告就与村委会直接形成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因此被告阻碍原告耕种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提出该承包地为1.03亩对此村委会,原、被告均认可,有关部门多丈量的0.08亩有误,应以1.03亩认定,损失可从总损失中按比例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乙对原告1.03亩承包地使用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姬某甲人民币10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李民英

审判员江素平

代理审判员刘小锁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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