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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28日22时许,酒后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好运不夜城歌厅门前马路上,误将被害人方振伟(男,22岁)认作朋友“二云”,后其以向被害人要瓜子为由制造事端,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持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造成方振伟腹部开放性损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问题另行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8日2时许,其跟朋友二云、阿痞、张海军在海淀区西三旗好运KTV喝酒唱歌后出来准备打车走,当时已经打了一辆黑车,其在准备上车时发现其身边站着个人,这人还磕着瓜子,其以为是二云,就搂着这人肩膀让他跟其一起上车。这人回头问其往哪走,其发现不是二云,就说认错人了,并对这人讲给点瓜子吃,这人就给了其一些瓜子。其拿上瓜子没吃,上车前就全扔到地上了,其还没来得及上车就从歌厅里冲出20人左右的服务生将其围住了,这些人都是刚才给其瓜子的人从歌厅里叫来的。对方将其围住后,刚才给其瓜子的那名男子就直接给其右眼一拳将其打的蹲到地上了,其他人没有打其。等其站起身就听见二云他们在马路对面叫其赶紧跑,其就跑了,跑的时候后面有人追其,后其跑到了一个死胡同,这时就飞来一堆砖头将其拍晕了,等其醒过来就发现其躺在医院里,旁边有警察站着。其没有带刀,也始终未动过手。

2、被害人方振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好运不夜城歌厅的服务员,2009年3月28日2时许,其和其女朋友王某双下班准备回家,刚走到歌厅门口,就有一名男子拉其上路边的一辆车,其一看不认识该男子,就说其跟他们不是一起的。该男子听后没说什么,看见其在吃瓜子,就向其要瓜子,其就给了他一把瓜子。但该男子接过瓜子后,回手就扔到其身上并说了句:“傻逼吧你”,其当时就楞住了,就看着该男子。该男子又说:“你看我干吗,不服吧你。”说完就用手推其,这时又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冲着其过来了。其一看不对劲,就急忙往歌厅里跑,那名男子就在后面骂其。其跑进歌厅后,看见歌厅的服务员都下班了往外走,其就跟着出来了,想着人多一起走就没事了。但刚出门口,要瓜子的那名男子与另外两名男子就将其拉住打其,其就与要瓜子的那名男子拉扯了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其就觉得肚子右侧被东西扎了一下,并出血了,其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有人将其送到了医院,别的就不知道了。经其回忆,确认就是开始跟其要瓜子的那名男子用刀将其扎伤的。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某就是用尖刀扎伤其腹部的人。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2时30分许,其从好运不夜城歌厅下班回家,走到歌厅门前的东南辅路时,看到有三名男子拦住在其前面走的同事方振伟,接着他们就打他,其就赶紧过去拦住其中的一个胖子,当时他正在打方振伟。在其拉胖子的时候,其后面的一个人过来,照着其右侧腰部捅了一下,然后这三名男子就过马路往南跑了。

4、证人杨小东于2009年3月28日所作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2时许,其从好运不夜城歌厅下班回家,刚出门口看见同事徐某、方振伟也在门口,当时听方振伟说“你打我干嘛,我又不认识你”,于是其就顺着话音走过去了。其当时离方振伟他们很近,看见对方有个胖子跟方振伟面对面站着,互相拉着衣服。这时对方又有两名男子要上来动手,徐某就过去拦,此时其看见方振伟向后退了两步,说:“别让他走”,其看见那个胖子手里有把刀,于是其就上去拦,徐某也去抓那个胖子,结果被对方另外两名男子中的一个用刀划伤了。后其与歌厅的其他服务员将扎伤方振伟的那个胖子堵住并将其打倒了,后就报警了。

证人杨小东于2009年6月9日所作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2时许,其从好运不夜城歌厅下班,走到大门外面见到歌厅的服务生徐某、方振伟正和路边的一个挺胖的男子说话,其听见方振伟说:“你打我干嘛。”其刚走近,就看见方振伟捂着肚子向后退。此时其看见刚才和方振伟说话的那个胖子手里握着一把小刀。方振伟边退边说:“别让他走”,胖子身后的另外两名体型较瘦的男子就上前用双手比划不让抓胖子。徐某上前准备抓人结果被对方三人推搡了,具体情况没看清。后其与歌厅的其他服务员将那个胖子堵住并将其打倒了,后就报警了。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好运不夜城歌厅的经理,2009年3月28日2时30分许其歌厅的服务生方振伟、徐某被人扎伤,扎伤方振伟的胖子被其歌厅的其他服务员抓到并报警了。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28日2时许,其刚从好运不夜城歌厅下班,出了歌厅看见歌厅的服务生“大伟”与三名男子正互相厮打,其看见一个穿黑黄某长袖戴帽的休闲服、牛仔裤、白色旅游鞋的较胖的男子朝“大伟”的肚子捅了两下,“大伟”就说“这个人有刀”。后其就与其他服务生一起将那个胖子堵住并将其打倒在地。后民警赶到了,就将胖子带走了。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某就是持刀将方振伟腹部扎伤的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28日2时许其刚从好运不夜城歌厅下班,听见有人喊一楼门外有人打架,其就从二楼往外跑。在单位门前的马路上看见一个较胖的男子打了歌厅的服务生方振伟一个嘴巴,歌厅的服务生徐某就去拉,那个男子就用刀朝方振伟肚子上扎了一刀。其与其他服务员就上前要抓该男子,这时对方三个人中就有两个人用刀比划,不让人接近他们,后三人就逃窜了。后其就与其他服务生一起将那个胖子堵住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就报警了。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某就是持刀将方振伟腹部扎伤的人。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999”急救中心医生,2009年3月28日2时40分许接诊过一名叫方振伟的患者,当时他腹部被人用刀扎伤了。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方振伟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28日接到被害人方振伟的报案。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交代其另外两名同案的情况及去向,现两名同案在逃。

13、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振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振伟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双方已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对刘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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