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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019号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北京市昌平区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海运仓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查勘员,住(略)。

原告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责任险10万元。2008年2月17日,原告在(略)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瞿淑英撞伤,经昌平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瞿淑英垫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除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外,剩余x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要求被告理赔x元。

被告答辩称,在赔偿范围内可以赔偿,在范围之外的可以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投保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起某2008年6月27日止,保费为2881.18元。2008年2月17日19时10分,在(略)口,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瞿淑英发生碰撞,造成瞿淑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原告已经为瞿淑英支付医药费x元、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440元、轮椅费920元、停车及清理费2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支付其保险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合同单、相关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某保险款四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许艳平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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